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421民初133号
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溪鸿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源公司)、云南宏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疫情及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东,被告***、**、鸿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宏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告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其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复利未提交详细的计算明细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已经计算的复利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复利,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为复利的计算方式。
关于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金额、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止,但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原告提交的《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由玉溪市江川区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签收,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超过保证期间上述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8.05%,确定为月利率8.1‰,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3月11日,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向原告递交了保证担保意向书并授权马鸿兴代理办理担保手续的事项。2014年3月18日,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向原告递交了担保承诺书,并由其方代理人马鸿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截止2019年9月21日,累计拖欠借期内利息128441.36元、逾期利息321867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明确未偿还的利息指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为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鸿兴源公司、宏冉公司、孔祥健、李富华、胡录生、罗路春送达的《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由玉溪市江川区三农贷款联保管理协会签收。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8441.36元、逾期利息321867元,本息合计1450308.36元;并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以未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3‰计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2元,由原告玉溪市江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90元,被告***、**连带负担17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丽波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书 记 员 李雯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