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544号
原告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苑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倪集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昌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和赵学良、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和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瑞泰公司与我公司履行对账结算义务、确定我公司应当给付瑞泰公司的加工承揽费用的具体数额;2、判决瑞泰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加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3、判决瑞泰公司因未能给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万元;4、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德盛昌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了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瑞泰公司负责设备的加工生产,德盛昌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德盛昌公司委托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给付瑞泰承揽加工费用27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德盛昌公司催促瑞泰公司履行结算承揽加工费用义务,但瑞泰公司均未予以答复,故德盛昌公司诉至法院。
瑞泰公司辩称:德盛昌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我公司与瑞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瑞泰公司剩余所欠的加工承揽费用我公司已经起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如果我公司故意拖延开具,德盛昌公司可以去税务局告,且双方不是委托加工,而是合作关系,我公司在怀来县法院已经说明如若德盛昌公司把剩余尾款给我们,我公司就会给德盛昌公司开具发票。关于未给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德盛昌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德盛昌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德盛昌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德盛昌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了有关加工水处理设备的合作协议,约定德盛昌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瑞泰公司负责生产设备和组织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德盛昌公司在设备净成本的基础上浮20%向瑞泰公司支付设备款,瑞泰公司向德盛昌公司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瑞泰公司对合作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瑞泰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对账义务,德盛昌公司尚欠瑞泰公司的剩余加工承揽费用的具体数额;2、瑞泰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给德盛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3、瑞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德盛昌公司造成的损失83万元。德盛昌公司为了证明己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德盛昌公司是委托瑞泰公司加工承揽设备,结算时需要双方成本核定,并且加20%利润给瑞泰公司的事实;2、不锈钢交接表1份,拟证明德盛昌公司将不锈钢材料交付瑞泰公司的事实及该笔不锈钢材料的价款为355198.2元;3、100条毛巾的收条1份,拟证明瑞泰公司收到100条毛巾后没有与德盛昌公司进行结算;4、由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方大集团(原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信步公司签订了有关自动旋转门设备的供货合同,庭审中,方大集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本案信步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黄发兴与信步公司签订的自动门工程竣工移交表的签字是否经过了方大集团的授权及是否有效;3、本案的实际设备货款所欠具体数额及方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信步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与方大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设备款的总价、各个阶段应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2、2011年12月27日方大集团下属张家口城投商业中心项目实际验收人黄发兴与其签字确认的自动门工程竣工移交表3张,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经方大集团所属城投项目负责人黄发兴验收;3、2013年至2016年信步公司与张家口百盛广场签订的自动门日常维护保养协议,拟证明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三年里,信步公司尽到了对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4、收款证明1份,拟证明方大集团已经给付设备款700000元,尚欠187000元。方大集团对供货合同、收款证明已付700000元的设备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1、工程竣工移交单是黄发兴与信步公司签字确认,黄发兴并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未对黄发兴进行过授权,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于3份维护保养协议书,我公司认为信步公司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维修合同应当另行签订,故签约主体不应是张家口百盛广场,而应当与我公司直接签订维修保养协议。信步公司还主张方大集团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给付总设备款的30%的违约金,方大集团亦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供货合同、已付设备款7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庭审笔录的一致认可及供货合同原件、收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信步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方大集团自认给付最后一笔200000元的设备款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而工程竣工移交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按照供货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当将所剩尾款付清,涉及到本案,方大集团给付信步公司最后一笔设备款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之后,故方大集团的给付行为应当视为对设备合格的一种追认,其抗辩黄发兴没有被授权的意见不能对抗已经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的信步公司,故本院对信步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单予以采信。关于信步公司与张家口百盛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协议,该证据是双方关于自动旋转门验收合格后的后期维保事项的协议,本案诉争的焦点为设备验收合格后的未付设备款问题,故双方在设备后期的维修保养事项若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大集团承认信步公司的主张的供货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步公司主张方大集团应当给付所欠设备款187000元的诉请,方大集团虽抗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方大集团自认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给付过信步公司200000元,该给付时间在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之后,应视为对黄发兴签字的一种追认和认可。竣工移交单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黄发兴的签字应当视为方大集团的公司行为。在2013年6月28日后,信步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发兴仍然具有代理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该设备总造价为887000元,但总造价以使用方审计价格为最终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方大集团没有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信步公司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即信步公司有理由相信方大集团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给付剩余设备款,但截止到信步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方大集团仍未履行给付设备款义务,故信步公司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方大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双方又一致确认以887000元的总价款为最终价款,故该总价款应视为对审计报告的一种变更,本院对该总价款亦予以确认。方大集团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时履行给付设备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经给付700000元设备款,则剩余设备款为187000元,方大集团应当给付信步公司。关于信步公司主张的2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任一方违约造成合约不能履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0%,该约定属于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信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87000元的未付设备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87000元×30%=5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信步公司主张方大集团给付自动旋转门设备款18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信步公司主张的5610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信步自动门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设备款187000元,违约金56100元,以上共计24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