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5民初1093号
原告: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东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倪集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洁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电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罗占义,被告瑞泰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7日内返还原告水处理设备20套或不能返还设备时照价赔偿240万元的经济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7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物的租赁使用费共计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20套水处理设备,安装在被告的厂区内由被告租赁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每年租金20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水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出水符合约定的矿泉水标准。设备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洁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瑞泰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出具的用户使用报告。证明被告对安装的水处理装置比较满意;
2、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处安装的20台水处理设备系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偿赠送给原告的。另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租赁协议,每年20万元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
3、检测报告二份。委托单位为原告,受检单位为被告,样品名称为矿泉水。证明被告使用的设备产生的水为合格产品;
瑞泰电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我公司安装的设备系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在我公司展览的。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瑞泰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瑞泰电器公司对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用户使用报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瑞泰电器公司对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证有异议,认为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俩公司部分股东相同,证据可信度较差,另外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证如下:北京洁源公司提交的用户使用报告、检测报告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安置在瑞泰电器公司的20台水处理器的质量及产生的水质符合矿泉水标准,不能证明20台水处理器系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系原件,但瑞泰电器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法院对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家口德胜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洁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瑞泰电器公司形成水处理设备租赁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瑞泰电器公司返还水处理设备20套(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40万元)并支付租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水处理设备20套(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40万元)并支付租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北京太和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XX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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