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东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倪集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怀来新兴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怀来泽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3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泽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认定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形成了合作关系,应按合作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张家口德盛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昌公司)就本案来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几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纠纷所涉及的加工承揽费用是被上诉人泽民公司承揽怀来县自来水厂水处理设备所欠下的加工承揽的尾款,该承揽费用所涉及的加工设备是按被上诉人泽民公司提出的各项技术要求由上诉人加工制作,并全部由被上诉人泽民公司安装于怀来县自来水厂,且已付的部分加工承揽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泽民公司支付的,本纠纷的欠款凭证也是由被上诉人泽民公司当时的经理**刚亲笔书写,**刚就此事亲自到庭予以说明。因此,就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与德盛昌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虽然,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就本纠纷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相对性的关系是依赖于被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北京太和洁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洁源公司)同为关联公司,借以搞乱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上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没有涉及具体的合作标的,其约定的款项或称《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润分配方式也仅是以“货款”的词语粗略进行描述,其应该具备的合作投入比例、风险承担方式等均未进行约定。该《合作协议》实际也并未履行,更没有因实际履行而进一步签订细化的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费用应由上诉人与德盛昌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调整和解决,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的。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和追加被告申请进行处理,属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其程序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法诚实信用之原则。上诉人基于信任与被上诉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加工承揽业务,并实际加工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水处理设备的不锈钢罐体,按被上诉人指示交付、安装于怀来县自来水厂,现该设备已经由怀来自来水厂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一系列加工、交付、安装行为都是在其商业诚信的基础上如约完成,此加工承揽业务完成至今已经数年,上诉人对于其加工承揽费用人民币1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文未收到,被上诉人却利用其成立的三家相关联公司对此欠款予以周旋,迟迟不对上诉人履行给付加工承揽费用的义务。
泽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设备处理尾款(含材料款)人民币124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加工处理。处理该批设备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部分加工处理款未付。2015年8月6日,被告因处理该批设备给原告打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处理设备尾款(含材料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元),本欠款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处理设备尾款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德盛昌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加工水处理设备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就合作方式、设备的订购和运输、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设备验收、付款方式、保密条款、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德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泽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2016年8月10日泽民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河北太和洁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北京的)太和洁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也是***。太和洁源公司是泽民公司出资股东。原告与案外人德盛昌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原告将加工的水处理设备依德盛昌公司的要求交由泽民公司安装于怀来县水厂。后经德盛昌公司法人***协调,由太和洁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由泽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泽民公司又支付了现金6万元,共计276万元。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30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5年8月6日,贺宏刚出具欠条,证实泽民公司欠瑞泰公司处理设备尾款(含材料款)1240000元,承诺本欠款应在8月31日前支付。此时贺宏刚是德盛昌公司股东,为德盛昌公司派到瑞泰公司拉运水处理设备的人员。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尾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昌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是双方之间的事情。德盛昌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瑞泰公司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其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德盛昌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本案泽民公司。原告依据贺宏刚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泽民公司主张权利。但欠条上无泽民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加之已付工程款276万元均是以德盛昌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故从证据上难以确定被告泽民公司承诺同意支付12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泰公司上诉称其与泽民公司的水处理设备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水处理设备是瑞泰公司与德盛昌公司合作协议的结果,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义务,故瑞泰公司应向德盛昌公司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上诉人河北瑞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巍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