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6080号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6388511R。
法定代表人:熊战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6号高氏音乐花园3栋4单元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390656。
法定代表人:孙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在奉新县的华林公园城镇化改造及人
防工程项目所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34.76万元。2019年7月5日和2019年8月3日,双方先后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先后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扩建土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增加了44200元货款,合同标的总额为239.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先后支付货款101738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支付了几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所欠货款1374420元分文未付。后来连利息也拖欠不付。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再一次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确认与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所欠金额为1374420元无误,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无法现金返还。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奉新县的华林公园城镇化改造及人防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3476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先后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扩建土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增加了44200元货款,合同标的总额为239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17380元,于2019
年8月1日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17380元。所欠货款13744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420元未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744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4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0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被告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