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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7406号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6388511R。
法定代表人:熊战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MA35KCGA2Q。
法定代表人: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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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8日,因被告所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单价为119,700元,合同标的总金额为718,200元。后被告只购买了3台,金额为379,1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前后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279,1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欲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单价为119,700元,合同总价为718,200元。后因被告实际需要,被告仅购买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79,1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1#楼一台2吨的货梯和2#楼一台2吨的货梯全部更改为2.5货梯,费用各增加10,000元,合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汇款70,000元、2017年12月13日汇款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汇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汇款59,100元,前后共计汇款279,1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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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的财产。保全费1,02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涉案货梯3台,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梯款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0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
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给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150元,保全费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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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江西亨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漆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小霞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