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19号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熊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莱茵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3,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782.7元[333476×7.13÷360×1527(2017.5.17-2021.7.22)],及至实际还款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原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2014年名称变更为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禾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梯工程款470,803.10元抵账的位于昌吉市海棠公馆×期×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以3,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房屋总款合计433,476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禾堂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买房给我们的原因,因为被告受原告全权委托办理原告公司电梯销售业务,业务谈下来后给被告业务提成。被告给原告做了2,500万元的合同,但原告用涉案房屋顶替利润提成。但目前为止,被告数次找原告业务经理兑现利润提成,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完成的业务量,但业务提成折抵房款的计算方式一直没有协商下来。被告的售卖电梯的利润实际很高,房产公司的房屋价格一直变化,财务状况一直不好,跟原告公司业务也没有结完。涉案房屋确实是被告买了,但是是基于合同才会购买,合同第三条载明自名用销售提成予以抵扣。业务提成至今没有算清,2000多万的业务目前只给了1万元。目前,我们希望把利润提成和房款折抵的金额计算清楚,剩下的房款我们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目前的名称。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将从新疆新安基房产公司抵账的房子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为3,600元每平方米,总价433,47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10万,剩余在两年内付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电梯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告和新安基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证明我原告取得房产的方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易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从新安基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按照合同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1.购房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购房事实。原告对购房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购房合同的第二页有约定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2017年5月-2019年5月)如有销售提成,被告可以将销售提成折抵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发的两份委托书,由被告全权委托做原告公司在昌吉的所有业务,被告负责销售和服务事宜。委托书的有效期为本项目完毕止,项目没完成,原告就起诉被告不合理。原告对委托书2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是2013、2014年的委托书,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是新疆莱茵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方公司,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3.付款票据1组,证明原告向我方支付销售提成1万元。原告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因为看不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商业合同1份、承诺书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的电梯代销业务有约定提成。
5.商业合同1份,证明江西莱茵实业和新疆莱茵实业公司的业务关系,被告又是被授权的新疆莱茵公司的销售,是三方关系。
原告对上述2组证据中,商业合同是彩色打印件两份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1月,是在买卖房屋之间签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承诺书上的签字认可,承诺书中也没有约定销售电梯的提成比例。补充协议没有盖章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商业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6.电梯合同6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公司销售提成的额度的数额。原告对电梯合同6份是复印件,签订日期都是2014、2015年,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签订的,跟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7.工程说明1组,证明被告总共做了昌吉市102部电梯。原告对工程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报价一览表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共做了87部电梯,2,294万元的业务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起,原告向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电梯。2016年11月,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电梯货款,将其承建的昌吉市海棠公馆×期×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20.41平方米,以470,803.10元的价格向原告抵付货款。2017年3月30日,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易禾堂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扣货款形式获得的位于昌吉市海棠公馆×期×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以433,476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0元,合同开始生效;乙方房款于合同生效后2年内付清;因乙方是甲方销售人员,故再两年内如有销售提成,甲方同意乙方将销售提成抵扣购房款;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因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433,476元,扣除已给付金额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33,476元。被告称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扣除其两年内的销售提成。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两年内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333,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0元,合同开始生效;乙方房款于合同生效后2年内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故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在51,535.11元[(333,476元×3.17个月×4.875%,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25%,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20%,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20%,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15%,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15%,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15%,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05%,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4.05%,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333,476元÷12个月×3.85%,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2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由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购房款333,476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购利息51,535.11元,并由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385,011.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茵德尔菲电梯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请求标的额434,258.7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385,011.11元,占请求标的额的88.66%。案件受理费7,813.88元,由原告负担886.09元,由被告负担6,9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继 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