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003行初0038号
原告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潮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熊战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西志,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岳清,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电梯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扬州城建局)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被告扬州城建局委派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王健出庭应诉,原告莱茵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被告扬州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崔西志、王岳清,第三人扬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城建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莱茵电梯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莱茵电梯公司的投诉。
原告莱茵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所属扬州市建设工程投标办公室投诉扬建公司在参加”858地块电梯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投标资格存在问题,以及投标文件中存在许多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合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莱茵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投诉函,用以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
2、投诉处理决定书;
3、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没有电梯经营范围;
4、858地块(扬州广陵新城京和商业街一期)项目的中标公告,用以证明参加投标中标的单位;
5、858地块(扬州广陵新城京和商业街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
6、参加投标的单位资质和条件一览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扬建公司没有电子设备的经营范围和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7、关于电梯销售、委托代理制、相关资质条件逻辑关系表,用以证明扬建公司无资格、无条件成为电梯销售的被委托代理商;
8、2017年4月11日说明材料及858地块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扬州城建局和第三人扬建公司违规操作。
被告扬州城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投标资格条件的事实认定:本项目招标人设定的全部投标资格条件为:”1、投标人应为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2、本工程接受电梯制造商或代理商投标(同一品牌产品只能授权一家投标单位,且应提交电梯制造商针对本项目唯一专项授权委托书);3、制造商须具备电梯生产许可A级、电梯安装C级及以上资质;4、代理商须具备电梯安装专项资质C级及以上或代理商提供制造商针对该项目唯一指定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且制造商须具备电梯安装专项资质C级及以上;5、制造商、代理商均具备合法营业执照;6、投标人的电梯品牌应不低于”三菱”、”通力”、”奥的斯”、”日立”等档次的电梯;……”根据上述资格条件并根据招标人对资格条件的解释,扬建公司是代理商,是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且有法人营业执照,提供了制造商针对该项目唯一指定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且制造商具备电梯生产许可A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专项资质A级,且对资格条件中的其他条件进行了响应并获得评标委员会的认可,已全部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投标资格要求。(二)、关于扬建公司资格审查材料的事实认定:1、《投诉处理决定》对该内容的表述为:”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交的‘近两年完成工程及目前在建工程’和‘拟用于本招标工程项目的主要施工设备’等两项资格审查材料,未规定为投标资格评审的否定性条件。经核对,扬建公司投标书相关内容中并未填写虚假内容。”2、关于该内容的事实认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否有实质性审查要求的认定,即招标文件提出了关于填写”《近两年完成工程及目前在建工程》和《拟用于本招标工程项目的主要施工业绩》等两项资格审查材料”的要求,但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办法中的否定性条件中并未做”如不填写则投标资格无效”或”如无业绩则投标资格无效”等实质性审查规定;另一方面是否违法”不得弄虚作假”的法律规定的认定,经核实,扬建公司确未填写虚假内容。二、关于原告诉称的”投诉受理部门处理意见及依据”的相关问题。(一)关于扬建公司是否存在涉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对所涉工作安排,招标文件中未规定应由投标人自行完成。因扬建公司已满足投标资格要求,且在其投标文件中表明依法需要特许资格的工作事项由其代理的制造商完成而未表明由其自行完成,故不能认定扬建公司的投标承诺存在投诉人所称的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不能成立或导致违法分包的后续问题。(二)关于扬建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扬建公司填写的内容是由其自行完成的,不存在填写他人完成的工程业绩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城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存在的相关问题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实;
2、858地块(扬州广陵新城京和商业街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招标人在该招标文件中对相关招标要求作出规定,其中包含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等;
3、企业近二年已完工程及目前在建工程一览表;
4、拟用于本招标工程项目的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证据3-4,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提交的部分投标文件,经查该两份文件不存在虚假内容;
5、招标人回复函,用以证明招标人就招标文件中涉及的相关投标人资质条件作出了解释,根据该解释本案第三人符合投标人资格;
6、投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所投诉内容作出决定书的事实。
第三人扬建公司述称:被告扬州城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针对本项目唯一单项授权委托书;
2、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4、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5、扬建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扬建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扬州美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对858地块(扬州广陵新城京和商业街一期,项目编号:YZS201506016003)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于2016年9月19日发布招标文件,莱茵电梯公司及扬建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单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扬建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莱茵电梯公司。2016年10月24日,莱茵电梯公司向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投诉,认为:拟定中标人扬建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无资格参与投标活动。因扬建公司存在缺少特许经营资格问题,即其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不能成立。扬建公司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要求取消拟定中标人扬建公司的中标资格,恢复莱茵电梯公司的拟定中标人资格。2017年1月3日,扬州城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莱茵电梯公司的投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本案被告扬州城建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行政监督。原告作为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向被告投诉,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作出的本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对此,被告扬州城建局提供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企业近二年已完工程及目前在建工程一览表、拟用于本招标工程项目的主要施工设备情况等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针对本项目唯一单项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扬建公司不符合资格预审要求,没有投标人资格,无资格参与投标,应予取消拟中标人资格。对此,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扬建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制造商针对该项目唯一指定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且制造商具备电梯生产许可A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专项资质A级证书,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并且获得评标委员会的认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扬建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城建局收到原告莱茵电梯公司的投诉后,经调查,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诉求,无事实和依据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城乡建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莱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
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