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建设公司)、深圳市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环保公司)、***、**有、深圳市光明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35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5442.49元,华宫建设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承担。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粤0306民初355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华宫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系**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医疗费77790.38元;2.***、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伤残赔偿金460348.8元;3.***、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误工费60000元;4.***、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护理费18000元;6.***、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营养费4053.5元;7.***、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93.2元;8.***、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支付交通费3000元;10.***、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9055.57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56770.32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200元,护理费变更为7374.6元,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请求,增加一项鉴定费3948元,上述金额减去***、**有、***垫付的10万元,合计42840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道办作为发包人,华宫建设公司、华远环保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名称为公明办事处2018年清拆工程项目(批量招标)。华宫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华远环保公司纳入了深圳市住建局公布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名单中。2019年1月8日,**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统建楼钢管架拆除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统建楼钢管架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内容为钢管架拆除,钢管架转移至地面,塔吊拆除,提升架拆除等,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华宫建设公司确认**有为其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有与***签订的上述拆除工程协议予以追认。***确认上述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此后也是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另,***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
另查明,***签订上述拆除工程协议后,2019年1月11日通过微信与***联系,双方通过微信磋商确定***将8号楼、9号楼及8号楼与9号楼之间的裙楼外墙钢管架拆除工程转包给***,***承接此项工程后雇佣**在内的多名工人在现场施工。庭审中,***称其有高空作业资质证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1月18日,**在拆除钢管架时坠落摔伤,由现场的工友送至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9年1月23日转院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9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下肺血肿,左侧第4-8肋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79055.57元。2019年6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948元。另,**庭审中称施工作业时有佩戴安全帽,身上也有安全绳,但是安全绳没有扣在钢管架上。此外,**还陈述***为其办理了一张假的高空作业证。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30000元,***垫付费用20000元,**有垫付费用50000元。**有、华宫建设公司共同确认**有垫付的费用实际是由华宫建设公司支付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宫建设公司申请就**伤情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于2019年1月18日因在工地高处摔伤,致左肺挫裂伤后并形成血肿及空洞,最终手术切除,与本次外伤具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1%-100%,无明确证据证明有肺脓肿空洞存在。**所患胆囊结石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参与度为0。华宫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派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劳动报酬也是***支付,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其中***系雇主,**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在现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将安全带栓挂在正确位置,导致钢管断裂时从高处坠伤,其自身冒险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存在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但***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发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与**有签订了拆除协议,华宫建设公司已确认**有系公司项目部经理,并对上述拆除协议予以追认,故**有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拆除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应为华宫建设公司与***。***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华宫建设公司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发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华远环保公司、***道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的诉讼请求、***、***、华宫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共计产生医疗费79055.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42天,该项费用为4200元(42天×100元/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6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78931元/年×60天÷365=12975元,**主张737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19年1月18日受伤,2019年6月5日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57397元/年×137天÷365=21544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按照**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50元。6、鉴定费:**支付鉴定费39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治疗病情需要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提交的微信流水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深圳且有收入,故本项赔偿应按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57544元/年×20×0.31=356772.8元,**主张356770.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485442.49元,***承担70%即339809.74元,扣减***、华宫建设公司、***已经赔偿的10万元,***还应赔偿**239809.74元,***、华宫建设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809.74元;二、华宫建设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对华远环保公司、**有、***道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628元,由**负担2478元,由***、***、华宫建设公司共同负担315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4956元,由华宫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是否为雇主,应否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雇佣的人员,是***雇佣了**作业,而非***雇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高空作业时,其身上有安全绳,但没有扣在钢管架上,由此可知,**作业时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导致从高空坠下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适当,维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的费用1228元,***上诉的费用1699元,由其自行负担(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