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1民初64号
原告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江云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都市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罗祥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网络公司”)与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路桥公司”)、宜都市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劳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三立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网络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响应国家和本市“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高坝洲镇中坪村、曾家岗村和皓光村投资数百万元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6年9月3日被告在高坝洲集镇××路改造施工时,动用的施工设备将原告的光缆损坏,造成信号中断。原告分别向高坝洲派出所报警及向高坝洲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控诉。经有关部门派人现场清点后,原告及时恢复了网络电视信号。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87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8725元及鉴定费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10日,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都市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财产被损害的路段工程由高坝洲政府发包给了被告三立路桥公司。
2、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立路桥公司将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文轩劳务公司,从合同内容来看文轩劳务公司没有相应改造工程的施工资质。
3、宜都市公安局高坝洲派出所于2016年9月7日在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八组向余某、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的财产被损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同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及系在施工中被损害。
4、现场照片一组共8张,被毁坏财产清单一份,上面有为原告抢修被毁坏的电缆线的施工人员的签名,证明原告被损坏财产的范围。
5、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150号有线电视设施被毁坏的损失评估书原件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与证据4中的财产损坏清单一致,经该评估机构鉴定,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8725元,同时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6、2014年7月8日高坝洲镇宋山冲村委会与宋山冲村广电室负责人江大奎签订的《电视宽带安装维护协议》一份,2010年2月30日高坝洲镇中坪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3年7月10日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委会与高坝洲镇中坪村广电室负责人江大奎签订的《宽带安装维护协议》一份,2010年5月1日高坝洲镇皓光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2月18日江大奎与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述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曾家岗村、皓光村三个村的电视宽带网络设备都是由江大奎个人投资经营的,同时证明从2016年2月18日起,江大奎已将其在上述三个村投资的通信网络设备及资产转让给本案原告。
7、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此前原告已对本案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案经过了一次审理。
8、高坝洲镇人民政府主持原告与三立路桥公司等单位就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召开协调会的现场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视宽带通信设施被损坏后,原告向高坝州镇人民政府进行汇报,高坝州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文轩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施工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而原告起诉侵权行为时间是2016年9月3日,工期时间与侵权时间相距太远,故侵权行为不是文轩劳务公司实施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形式上看询问人是甘丰和张伟,但实际上只有张伟一人,甘丰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该组证据不合法;刘某不是现场直接目击证人,根据调查笔录来看,她没有看到侵权行为发生的经过,只看到了结果,因此刘某的证言与余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余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侵权行为是被告文轩劳务公司实施的。证据4,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挖掘机系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见证人签名,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150号评估书,表述的侵权主体与事实不符。评估结论书中表述的侵权实施时间有9月3日、9月6日两天,故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包含了2016年9月3、9月6日两次受损的财产,因此评估结论不客观。从价格明细表看,评估的是架设一条新线路的价值,而非实际损害的价值,因此我们对该评估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证据6,2014年7月8日的维护协议中主体是江大奎,不能证明江大奎对宋山冲村的电视宽带电缆线享有所有权,江大奎只是责任人。对授权委托书、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江大奎具备经营有线电视线路的资质及对网络线路设备享有所有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是原告单方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三立路桥公司认为:因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已由我公司转包给了被告文轩劳务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文轩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三立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高坝洲集镇××路施工期间未接到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报告,我公司的机械设备也从未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2、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路基施工由我公司分包给宜都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如果原告确定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也应该向致害人主张。
被告文轩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江大奎对高坝洲镇宋山冲村、中坪村、曾家岗村的网络线路设备享有所有权,网络线路设备所有权属于谁不明确,从原告的证据6看,江大奎只是责任人或管理人,不是网络线路设备的所有权人,所以江大奎与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文轩劳务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是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这个时候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承接的工程已经结束,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二,2016年9月3日发生的光缆被损害的事实仅只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有瑕疵,询问证人时仅有一名民警进行询问,且两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我们接到诉讼通知后,经调查了解发现其中一个证人刘某不在现场。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3、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150号评估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该评估书陈述的时间包含了2016年9月3日、9月6日的两次损害,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提出“《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施工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而原告起诉侵权行为时间是2016年9月3日,工期结束时间与侵权时间相距太远,故侵权行为不是文轩劳务公司实施的”本院认为,两个合同签订的时间本身就相互矛盾,被告三立路桥公司先承接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之后,再分包给被告文轩劳务公司,但是被告三立路桥公司与高坝洲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而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且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5日,也就是说,被告三立路桥公司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结束时,其尚未从高坝洲政府处接到双坪路整治工程,这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事实。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不能代表实际竣工的日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存在延期开工和延期竣工的情况。实际竣工的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当然不可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只有二被告才有可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二被告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或其他书面文件,以证实在2016年9月3日之前被告承接的工程就已经完工,故而不存在因施工损害原告网络线路设备的情况。但二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仅凭《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认定在2016年1月5日文轩劳务公司承接的双坪路整治工程就已经结束。证据3,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提出只有一个民警张伟对证人进行询问,民警甘丰的名字是后来填上去的,被告对此说法没有证据证实,经查,询问笔录上有甘丰、张伟两名民警签名,证据形式合法。证人刘某虽然没有看见电缆线断裂瞬间的过程,但其陈述9月3日下午自己在家看电视时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出来看了一下,看到其房子对面的电缆线断了,有几个工人正在绑扎,旁边还有一辆绿颜色的挖掘机,绑好后这些工人就快速离开了现场。从证人刘某的上述陈述看,被告提出证人刘某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证人余某陈述:“2016年9月3日下午,我在自家屋前乘凉,看我屋斜对面的施工队施工,这时施工队的一辆绿色挖掘机在挖土抬臂过程中,把挖掘机上方的光缆线挂断了,这时在地面施工的一个人赶忙爬上挖掘机的挖斗里面,由挖掘机举着他把挂断的光缆线插在了其他光缆线中,就继续施工了。”从上述两名证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光缆线就是施工队在施工时挂断的,至于是哪个公司的施工队挂断的,原告已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实了光缆线被损坏的地段系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地段,被告文轩劳务公司也并未否认光缆线被损坏的地段就是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地段,因此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公司在该地段参与施工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就是文轩劳务公司的施工队将电缆线挂断的,这是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据4照片中反映的挖掘机的颜色与两名证人陈述的一致,结合照片中的环境,可以认定系在本案光缆线被毁坏的现场拍摄的,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光缆线等设备被毁坏的事实。被毁坏财产清单,是2016年9月3日光缆线被毁坏的当天,经过维修光缆线的多名工人现场清点后签名确认的,清点及时。关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提出的被毁坏财产清单是原告单方清点的问题,因二被告至今不认可原告的光缆线是其施工毁坏的,当然也不可能应原告的邀请到事故现场对毁坏的财产进行清点,原告邀请维修光缆线的工人对被毁坏的财产进行现场清点,已尽到了最大保全证据的能力。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其清单中的财产基本可以认定就是本案被毁坏的财产范围。证据5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2016】第150号评估书,表述侵权实施时间有9月3日、9月6日两天,本案原告只对2016年9月3日被毁坏的财产主张权利,故2016年9月6日毁坏的财产24B1光缆线2根(300米/根)价值3300元应当减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此外2016年9月3日清点的财产中,挂钩只有1件,而评估书鉴定的为2件(1200元/件),故应减出其中一件的价值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被毁坏财产的价值为84225元。关于侵权主体,评估书中表示为系“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原告的广电设施大面积受损,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只应对财产损失作出鉴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谁是侵权主体作出认定,其上述表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事实是,宜都市三立路桥公司将原告光缆线被毁坏的路段的工程分包给了文轩劳务公司,该路段由文轩劳务公司施工。关于文轩劳务公司提出的评估价值是架设一条新线路的价值,而非实际损害的价值的问题。光缆线被毁坏之后,原告重新架设需要花费的费用,就是原告实际的损失,因此应以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认定。综上所述,证据5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4225元。证据6《电视宽带安装维护协议》、《授权委托书》、《宽带安装维护协议》、《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提出江大奎不享有线路所有权的问题,上述证据内容已很明确,有线电视、宽带网络设备由江大奎个人投资建成,由其个人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光缆线路设备的所有权当然属于江大奎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江大奎自愿将其个人投资经营的网络线路设备转让给其儿子江云峰经营的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后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取得了有线电视宽带线路的所有权,故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8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的损害事实。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村民江大奎响应国家和宜都市关于“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高坝洲镇××、××、××、××数百万元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2010年2月、2010年5月高坝洲镇中坪村委会、皓光村委会分别授权委托有线电视经营业主江大奎为中坪村、皓光村投资开通并管理有线电视及光信号宽带,由江大奎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7月10日江大奎(乙方)与曾家岗村委会(甲方)签订《宽带安装维护协议》,约定:1、由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群众报装工作;2、开户费每户收取标准为4M880元/户(含一年网费600元);3、甲方负责乙方在安装过程中的群众协调工作;4、由乙方提供网络开发所需的一切费用,负责群众的网络正常运行,乙方保证用户光纤到户,负责线路和维护。乙方郑重承诺:一般故障24小时排除,重大故障48小时排除。5、乙方保证全村范围内覆盖。6、光纤到户用户端设备由用户自费。7、开通一年之内不能报停,一年后可报停,报停费5元/月。8、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监督。2014年7月8日江大奎(乙方)与宋山冲村委会(甲方)签订了《电视宽带安装维护协议》,约定的内容除了开户费收费标准略有变更之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8月28日江大奎的儿子江云峰注册成立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有线电视、宽带、固定电话、移动业务代理服务以及施工、网络器材、线材、家用电器、手机销售等等。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江云峰,江云峰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大奎为该公司的监事。2016年2月18日江大奎与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线路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江大奎将其投资经营的全部网络通信设备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后一切权利归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享有,义务由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2016年1月10日高坝洲人民政府与被告三立路桥公司签订《宜都市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高坝洲集镇××路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三立路桥公司施工,之后被告三立路桥公司又将其中的路基土石方、排水管道、人行道配套及相应的附属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施工。原告云峰网络公司的有线电视光纤等设施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施工地段的上空经过。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一辆挖掘机在挖土石方抬臂过程中,把挖掘机上方原告的光缆线挂断,同时还造成了挂钩、光纤接受盒、扎线、镀锌丝等财产损失。原告得知后,连夜组织人员抢修被毁坏的光纤及其他设备,并由抢修光纤的施工人员对被毁坏的财产进行清点,经清点,确认被毁坏的财产有:(1)48B1光缆线2根,每根3000米;(2)24B1光缆线2根,每根300米;(3)挂钩1件;(4)光纤接受盒48B14个;(5)光纤接受盒24B14个;(6)扎线4圈;(7)镀锌丝50KG。相关施工人员及原告方人员在上述被损害的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高坝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向证人余某、刘某进行了调查,余某、刘某陈述了其所见到的施工队在施工时挖掘机损坏原告光纤的经过。原告向高坝洲镇人民政府汇报了其光缆等财产被毁坏的情况,高坝洲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及被告三立路桥公司进行过协调,未果。2016年9月19日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被损坏的财产价值,其中包括维修的车辆、人工费用,其损失共计84225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4400元。
同时查明,文轩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服务;土石方开挖;土建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曾家岗村、中坪村、皓光村的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光纤设备系业主江大奎用其个人的经费投资建成的,根据物权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途径,江大奎理应对光缆设备享有所有权,2016年2月18日以后江大奎自愿将网络线路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现已取得了网络线路设备所有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是否系侵权主体的问题。证人余某、刘某已经证实的很清楚,系施工队的挖掘机在挖土石方抬臂过程中将光缆线挂断,因该地段系被告文轩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地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他人所为,故应当认定系被告文轩劳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文轩劳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公司在施工时未采取防范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不再赘述。评估鉴定费应为4400元,但原告只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立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被告三立路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其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二,根据文轩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有资质承接路基土石方、排水管道、人行道配套及相应的附属工程,被告三立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文轩劳务公司并不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立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2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云峰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都市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文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