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3民初246号
原告:廖**,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经济开发区名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与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被告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莉、李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月×5975.08元/月×2倍=298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2年8月起到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该公司后经改制成为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并缴纳了199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另外,双方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2010年10月1日,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之后,原告离开。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8]0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内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电公司辩称,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设立,属新成立公司,该公司成立背景为企业改制,改制所涉及安置对象包含与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员工,且改制时已对员工进行了安置补偿。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被告安排在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物流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业务调整,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将原告退回被告处。之后,被告提出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7月2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仅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4745.08元/月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提交了相应证据。原、被告对竹劳仲裁字[2018]0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工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廖**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东汽厂经济民警中队工作证、东汽汽车运输大修厂工作证各1本,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992年8月;被告质证认为,工作证所载明的聘用单位均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东汽汽车运输大修厂工作证,其上加盖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汽车运输大修厂的印章,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东汽厂经济民警中队工作证,其上无单位加盖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工作证不予认定;
2、原告出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以证明被告为其参保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被告从1996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当时并未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社会保险缴纳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德阳市社会保险局出具并加盖印章,其具有真实性。另外,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2017年5月物流中心客车一班正式工出车费表格1份,以证明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原告工资收入;被告质证认为,该项费用不是被告发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项费用的发放主体为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而非被告,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原告出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协议工劳务合同续订书》各1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出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股东系自然人,与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被告出示工作日志1组,以证明原告在被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退回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无果,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由被告相关人员自行制作,并无原告本人签字,所载内容真实性现无法考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3年11月至1994年10月,原告在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汽车运输大修厂工作。
2003年9月28日,被告注册成立。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合同载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9月30日期满,续订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东汽运输处。
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东汽物流中心因业务调整,特别是公用车辆的减少,驾驶员岗位人员过剩,故不再给你安排岗位,将你个人关系退回我公司,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鉴于以上情况,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带来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于同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之后,离开被告处。
另外,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了从199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二)2017年11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8]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901.60元。
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致本案纠纷发生。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认定。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单方解除属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辩称的原告在被原工作岗位退回后,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更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综上,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违法解除而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关于计算年限。原告主张赔偿金相对应的工作年限应从其1992年8月入职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后该公司改制成立本案被告)起算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即便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系因改制设立,改制安置对象包含与东方汽轮机厂工业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相关员工,但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被告成立前,在与被告改制存在关联的用工主体处从1992年8月起连续工作的事实,且仅凭原告出示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也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赔偿金从1992年8月起连续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的证据由其掌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为被告成立时即2003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期间从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计算基数应确定为14个月。
关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补贴等职工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根据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原告前12个月工资情况表反映,原告在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合计”一栏金额载明为4745.08元,而该项金额并未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补贴等。现被告提出原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4745.08元/月计算,属被告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4745.08元/月×14月×2倍=13286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862.24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梦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王高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