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民初4998号
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经十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新奇,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00775106396E。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第三人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开发区名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章,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67393。
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偿还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1385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暂计算起诉之前,利息按照年息6%,其中39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5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459000元以2013年5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在德阳分公司的经营。2010年12月13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4210234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50000元。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份向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了16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向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后经对账,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份付账100000元至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4月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名义在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走货款1385000元的货款,***将上述款项取走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提供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印章收据等,致使***将上述款项取走,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催要,均拒绝偿还。
***辩称,自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到该分公司去过,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陈述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入该分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
***答辩称,***只是在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打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价款165万元,一份合同价款58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汇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账户29.5万元,汇入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55万元,由***从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走承兑汇票138.5万元,现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货款89.5万元。***认为其系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的承兑汇票均交付给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认为***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新乡市公安局报案,新乡市公安对该报案进行了调查,目前尚未得出结论性意见。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要求***、***给付其款项,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经本院询问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其表示公安机关尚未得出结论性意见,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仍在处理该案件,本案的是否属于民事案件需要根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定,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6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