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3700号之一
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万顺螺丝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路东港花苑**。
负责人:沈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孙霞,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生力路**(318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万顺螺丝批发部与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万顺螺丝批发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万顺螺丝批发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16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万顺螺丝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 张恒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