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3民初396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生力路1388号(318国道)。

法定代表人:宁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四层406室(商务秘书企业托管)。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芬,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威,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永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永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坐落于新疆省哈密市河北大厦2103室和1804室房产;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疆省哈密市第十三师火箭农场河北大厦电梯供应及安装服务项目系由***公司、永科公司按约定比例共同投资,共负盈亏。2017年11月27日,永科公司与新疆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就上述项目的电梯供应及安装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5日,***公司、永科公司与新疆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补充协议签字,该协议就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公司、永科公司同意新疆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新疆省哈密市河北大厦2103室和1804室房产抵偿部分应付安装款,并共同指定***作为受托人代持上述房产,上述房产现已实际登记至***名下。***公司、永科公司作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曾多次要求解除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返还受托期间取得的财产即河北大厦2103室和1804室房产,但是***均置之不理,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底期间,***是以承包的性质经营***公司,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本案所涉的合同是***独立经营期间的合同,与***公司无关,与永科公司系合作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9年2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公安局对***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与***公司被职务侵占案有关,本案确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永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