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

湖州市某某菁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4061号之一
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黄阿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玲昱,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富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诉讼费1549元,由原告湖州市***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倪佳丽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