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9993号
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三家村4幢南楼4层401A室。
法定代表人:靳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生力路1388号(318国道)。
法定代表人:宁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2018年12月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靳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沈国泉、吴玲琴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33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5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号DJ2018071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字钢、槽钢等货品,合同金额为180033.3元。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号DJ201808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平板、焊管等货品,合同金额为2651.21元。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号DJ20180807),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平板、花纹板、冷板等货品,合同金额为23651.11元。上述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被告处,但是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截止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335.62元。关于交易过程,按原、被告以往交易习惯,被告的联系人吴玲琴通过微信发送订单过来,原告起草销售合同盖好公章后传真给吴玲琴,吴玲琴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安排发货,是委托闫某的车队送货。闫某的车队会委托驾驶员到原告公司装货,且他们有本子记录装货重量和送货地点,一般情况下车队会向原告拿送货单并要求收货方签收,本案所涉货物运送时间为七、八月,因天气热,驾驶员晚上装货至八、九点,而原告公司员工五点就下班了,来不及给驾驶员打印送货单带去,都是第二天拍照给吴玲琴,下午再寄快递给她,快递面单上会写被告公司名称,但是收件人写的是吴玲琴。送完案涉货物后,原告在9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已寄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销售合同系通过QQ发送,即原告起草销售合同盖好公章后通过QQ发送给吴玲琴,吴玲琴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后通过QQ发送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1组(盖有原告印章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8月1日和8月7日的销售合同原件各1份,盖有原、被告印章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8月7日销售合同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8月1日、8月7日分别签署3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206335.62元的事实;
2.送货单5份、手工记录帐本3本,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4.快递面单及快递详情1组(快递详情为打印件),用以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单据快递给被告,2018年9月通过网上下单寄送快递,签收人沈梅系沈国泉妹妹的事实;
5.盖有原、被告印章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8月7日的销售合同电子文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销售合同的事实;
6.销售出库单4份、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货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组、贷方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被告经手人吴玲琴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闫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红河桥镇徐寨村陈东组6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711983××××××××)出庭作证。证人闫某陈述,证人与其他三人组成一个团队,挂靠公司送货,经常给原告装货的有3辆车,其中浙A×××××是证人驾驶,沪D×××××是雇驾驶员,皖K×××××是方义军的,也是雇驾驶员,去年七、八月开这个车的人已经不干了,但是方义军的哥哥方义强一直跟这辆车;平时原告要送货就直接打电话叫装,装好第二天一早就卸了;有时候装货忙,比较晚,原告员工都先回去了,有些单子是快递过去;天气热的时候都是装到晚上八、九点,十来点;证人知道被告单位,送过几次货,在南浔318国道边上,靠南侧,公司大门朝北,后面还有地板厂等;被告公司有行车,一般都是开到厂房里面,到里面找收货员,人家会收货的;仓库里专门有收货的,是一个女的,大概30多岁,中间还有过换人,他们有时候签字也看不懂;去年七、八月送货情况证人有本子记录的,为了结算运费,都是当天拉好货就记账,一两个月结算一下;三辆车三个本子都有记录,与本案有关的一共5页;虽然证人没亲眼看到其他二辆车将货送到被告公司,但送货都是证人安排的,货装好后会发图片给证人,证人会记账,货肯定是送到被告的;原告没有人员跟车。证人当庭出示其按时间顺序记录每笔业务的手工记录账本3本,其中夹杂记录福德斯,日期包括2018年7月10日、7月12日、8月1日、8月7日。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从未发生业务,被告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品,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取过。被告对外一切事务均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只有所谓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对外执行事务的印鉴章也只有公章、财务章以及法人代表印鉴章,并没有备案登记过任何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甚至都没有收货员工签字,被告处也没有货物入库的资料,也从未有过该些货物的记录。双方对于是否送货、收货等事宜都没有进行确认,双方至今也没有对交易金额进行对账,对该供货事实及供货总金额均未进行过任何确认。关于吴玲琴,其系被告的承包人,2018年3月还是5月吴玲琴及其老公承包了被告公司,被告和吴玲琴的账目、财务、收货均全部分开,吴玲琴是采购,其老公负责销售,他们自己的材料用于自己的生产销售。2018年11月被告发现很多款项借被告公司名义结欠材料商货款,货物拉走了,但电梯货款没有回款。2018年12月被告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涉案款项大概200多万元。2018年也有四五个材料商将近100万的货款,还是被告替他们付款。原告主张的货款以及提交的证据,都是2018年7月10日开始的交易记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立案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吴玲琴及其丈夫职务侵占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销售货款的事实。
本院委托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制作沈国泉询问笔录1份,并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向吴玲琴核实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加盖印章,相对应的8月7日、7月10日两份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是传真件,也未提交当天的传真接收信息,且双方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传真件可以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存根联是白联,客户联是黄联,回单联是红联,车队送货人将送货单寄回原告处的话应该是红色的回单联,而不是白色存根联,且是原告单方加盖公章,写着车牌号,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签字;对证据2的手工记录账本,认为无法看出是哪个车牌哪个车,无法证实原告待证内容;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也未抵扣入账该发票,如邮寄送给被告,则应当提供快递回单;对证据4认为仅记载有快递时间、物流寄送过程以及快递面单写着福德斯,其他信息也没有,邮寄文件内容无法证实;对证据5,认为加盖的是合同章,而非公章,该合同章不具有代表被告主体资格;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中出库单客户名称是乘风公司,提货单客户名称是万荣钢铁;对证据7,认为贷方交易明细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开始的交易,和本案无关联性,而建行交易明细能间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吴玲琴之间的汇款记录,吴玲琴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从未授权吴玲琴支付货款或签订合同,也证实了是吴玲琴、沈国泉个人和原告交易的事实。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5中2018年7月10日、8月7日的二份销售合同内容一致,虽被告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中2018年8月1日的销售合同仅原告单方盖章,有无电子文本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已签署该合同,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送货单、手工记录账本所载明的时间、货物数量与销售合同以及发票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证言以及手工记录账本,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及手工记录账本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及手工记录账都是单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差,证人也不是案涉送货单上原告记载的送货驾驶员本人,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且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送货人或者证人的签字,证人陈述系其安排驾驶员送货,但是否已经送达,也无驾驶员的书面材料或驾驶员的回复,本案事实仍无法证实;手工记录账本系单方制作,只能证明与业务单位运费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证人向某陈述了被告厂区外观等实地情况,被告未能提出不实之处,结合手工记录账本以流水形式记录不同单位、不同时间业务情况,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国泉询问笔录以及吴玲琴的通话录音,原、被告均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沈国泉、吴玲琴有关承包经营的陈述与被告陈述相一致,吴玲琴有关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陈述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沈国泉、吴玲琴陈述所反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沈国泉与吴玲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和沈国泉、吴玲琴均确认自2018年3月许至2018年下半年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后被告以职务侵占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侦查。
期间,吴玲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曾于2018年7月10日、8月7日通过QQ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80033.30元、23651.11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逾期按8‰月息计违约金,并约定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价格等事宜。上述二份销售合同均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制作送货单二份,金额分别为109464.30元、46220.40元;于2018年7月12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4348.60元;于2018年8月1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651.21元;于2018年8月7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3651.11元。上述送货单需方单位均为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送货单尾部送货单位处手写有车牌号码,其中8月1日送货单为“浙A×××××”,其余均为“皖K×××××”。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已委托证人等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提交快递面单以说明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邮寄给被告。
另查明,(1)2018年3月至7月,吴玲琴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备注钢材货款或材料款;(2)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6884.94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依据被告和吴玲琴、沈国泉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吴玲琴、沈国泉以被告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是原告提交了二份销售合同的电子文本,吴玲琴亦陈述存在通过QQ联系业务的情形;三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电子文本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吴玲琴认可合同专用章的存在,虽被告否认其曾刻制该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吴玲琴、沈国泉私刻;四是证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手工记录账本相印证,原告委托证人等送货真实可信;五是原告曾于2018年8、9月份向被告寄送快递,与原告陈述通过快递交付单据相印证,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六是案涉业务发生前被告曾向原告汇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该款项系其代吴玲琴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包含合同签订、送货、开票等各环节,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其通过QQ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委托他人送货并快递送货单、发票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335.62并自货物交付之次日起按月利率8‰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6335.62元;
二、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飞
书 记 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