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9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554774032K。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生力路****号(318国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WKJQ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三家村*幢*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君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9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福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君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德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君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福德斯公司与君浩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福德斯公司从未接收过君浩公司的货品,君浩公司也从未向福德斯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君浩公司诉称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福德斯公司也从未收取或抵扣过。一审法院已认定了案涉买卖交易均由君浩公司与***进行,由***联系君浩公司采购货品,且所有往来邮件也均由***的QQ号发出,所有快递往来件也均由***签收。福德斯公司从未授权***向君浩公司采购货品,君浩公司也一直未提交***有权代表福德斯公司处分公司重大事项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故案涉货款应当由***支付。其次,福德斯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均加盖公章来确认,但就君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销售合同上并没有加盖福德斯公司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加盖了所谓的“合同专用章(1)”。福德斯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对外执行事务的印鉴章只有公章、财务章以及法人代表印鉴章,并没有备案登记过任何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1)”不对福德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君浩公司提交的所有销售合同均为电子传真件,不是原件,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并未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次,最为关键的证据,即按照一般人所能认知的能力都能判断,购买货物,并由出售方代办托运送货上门的,所有的送货单承运人一般都是要让收货人签收的,一来可以证明货物已送达委托运输的目的地,以便与受托方结算运费,二来可以证明货物已由买方接收,以便买卖双方结算货款。本案中,君浩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上并没有福德斯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甚至连收货员工都没有签字,送货单上的所有信息均产生于君浩公司,且形成于福德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求。最后,君浩公司所提供的证人,不是当时送货的驾驶员,只是车队的所有者、管理者,证人并不是当时亲眼看到或亲自将君浩公司诉称的货品送到福德斯公司并在福德斯公司内卸货。该证人提供的手工记录账本均是其个人手写为了记账结算车队工资所用的日常记录,且均形成于事后,证据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福德斯公司工商营业地址、厂区周围的描述,并不能作为福德斯公司收到君浩公司涉案货品的证据。福德斯公司厂区位于318国道南侧,根据公开公示的工商基本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得到,任何人也均可以根据百度街景图看到福德斯公司厂区大门的外部街景,从而准确的描述出福德斯公司公司外部的大概情况,甚至证人可以在庭前直接前往福德斯公司公司内查看周边的环境,再在一审庭审时描述出来。证人已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案涉货品均不是由其运送,故证人对福德斯公司位置及周边环境的描述与君浩公司想要证明的货品送至福德斯公司处的证明目的无关。本案中,君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法律效力,应由君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君浩公司提交没有加盖福德斯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原件、没有福德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仅有与本案无关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福德斯公司须承担支付货款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货品是否已经送到福德斯公司处的事实,就作出判决,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前未书面告知福德斯公司准许君浩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直到君浩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后,一审承办法官直接提示君浩公司请证人出庭,福德斯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承办法官未提供法庭准许证人出庭的决定,仍让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因此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福德斯公司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君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福德斯公司关于***与君浩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5月7日,***的丈夫***在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的笔录中承认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底之间个人承包了福德斯公司,并陈述***从事采购业务。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其确实存在承包福德斯公司的事实,其在公司从事采购业务,福德斯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个人私刻的,而是由福德斯公司一直使用。因此,***必然是以福德斯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福德斯公司声称***侵占了其货款,因此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说明福德斯公司也认为***承包期间的货款销售收入应该归入福德斯公司。因此,个人承包期间公司应付的材料款应该由公司承担。2.本案证据充分。一审中,君浩公司提交的单个证据可能存在瑕疵,但是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君浩公司提供的证人当庭提供的手工账本。该账本是由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供的,有厚厚的三本,都是一些手工记账,账本上涉及本案几单货物的记录跟君浩公司提交的货物送货单明细可以一一对应。账本事后伪造不太可能。君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浩公司请求驳回福德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君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德斯公司支付君浩公司货款20633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由福德斯公司承担(保全费1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福德斯公司和***、***均确认自2018年3月许至2018年下半年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后福德斯公司以职务侵占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侦查。期间,***以福德斯公司名义与君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君浩公司曾于2018年7月10日、8月7日通过QQ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80033.30元、23651.11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逾期按8‰月息计违约金,并约定向君浩公司购买的货物数量、价格等事宜。上述二份销售合同均盖有福德斯公司合同专用章。君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制作送货单二份,金额分别为109464.30元、46220.40元;于2018年7月12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4348.60元;于2018年8月1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651.21元;于2018年8月7日制作送货单一份,金额23651.11元。上述送货单需方单位均为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送货单尾部送货单位处手写有车牌号码,其中8月1日送货单为“浙A×××××”,其余均为“皖K×××××”。一审庭审中,君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已委托证人等将上述货物送至福德斯公司处,并提交快递面单以说明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邮寄给福德斯公司。另查明,(1)2018年3月至7月,***多次向君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备注钢材货款或材料款;(2)2018年5月11日,福德斯公司向君浩公司转账86884.94元;(3)君浩公司为一审诉讼诉讼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浩公司与福德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君浩公司已依约提供了货物,福德斯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依据福德斯公司和***、***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以福德斯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福德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是君浩公司提交了二份销售合同的电子文本,***亦陈述存在通过QQ联系业务的情形;三是君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电子文本盖有福德斯公司合同专用章,***认可合同专用章的存在,虽福德斯公司否认其曾刻制该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私刻;四是证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手工记录账本相印证,君浩公司委托证人等送货真实可信;五是君浩公司曾于2018年8、9月份向福德斯公司寄送快递,与君浩公司陈述通过快递交付单据相印证,而福德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六是案涉业务发生前福德斯公司曾向君浩公司汇款,福德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说明该款项系其代***支付。综上,君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包含合同签订、送货、开票等各环节,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福德斯公司辩称其与君浩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君浩公司关于其通过QQ与福德斯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他人送货并快递送货单、发票的陈述真实可信,该院予以采信,君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福德斯公司支付货款206335.62元并自货物交付之次日起按月利率8‰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德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浩公司货款206335.62元;二、福德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浩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三、福德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浩公司因一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福德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德斯公司、君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德斯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系承包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君浩公司。首先,君浩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加盖了福德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福德斯公司上诉称该合同专用章系***、***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私刻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君浩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据及证人证言能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将货物运用至福德斯公司处;福德斯公司上诉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与君浩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送货单据印证,而并非孤证,福德斯公司虽对证言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以佐证其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福德斯公司另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错误的异议,本院经审查,福德斯公司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证言陈述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不当。再次,案涉交易过程中,福德斯公司向君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该付款行为,福德斯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付款理由,亦无证据证明系代***支付款项。综上,一审认定君浩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福德斯公司,处理正确。君浩公司与福德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君浩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福德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福德斯公司支付君浩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福德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