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蓝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蓝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智潜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智潜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政法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蓝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区腾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智潜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蓝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潜公司上诉称,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智潜公司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管辖首先适用被告住所地,因智潜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管辖。
蓝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蓝奥公司请求智潜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蓝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蓝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故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智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