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1民初50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咏,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泗水县。
主要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咏到庭、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142744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在欠付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总承包方,第一、二被告共同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2019年7月份开始,第一、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沙、石子、水泥、土方等材料,以及提供挖掘机供工程使用。工程开始后,由第一、二被告工作人员记录原告供应物品数量和记录挖掘机工时,双方约定最终以结算清单为准。2020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第一、二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欠原告款项分别为243096元和6126元的事实。2020年10月25日第一、二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2020年10月12日至25日期间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费用进行结算,对租用原告挖掘机72.3小时的事实出具《证明》。经计算,第一、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96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截止至2022年8月19日,第一、二被告仍欠原告185644元款项未予支付。现原告得知,第三被告拖欠第一、二被告的到期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工程量,远远超出案涉工程必要的数量,原告应要提供工程量清单。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出具发票,在原告未全额出具发票前,即便有未付工程款项,被告应有权拒付款项,基于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而未履行,被告三元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圣源公司将“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驿嘉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1日驿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时,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名义还是三元公司名义亦或同时对外,驿嘉公司并不清楚。
驿嘉公司已将工程转包,驿嘉公司无需从包括***在内的主体采购人和材料,租赁人和机械设备用于施工,一切由***负责即可。关于付款,根据驿嘉公司与***的合同约定,驿嘉公司有权直接向***或者代***向其他主体付款,代付款也属于向***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驿嘉公司与其他收款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故,驿嘉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否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驿嘉公司不清楚。如果***与***存在合同关系,是否结算完毕?***是否直接付款?驿嘉公司均不清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是***起诉的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以及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起诉。但是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且***业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或三元公司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驿嘉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不考虑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起算时间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驿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圣源电气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总承包方,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2019年11月11日,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沙、石子、水泥、土方等材料,以及提供挖掘机供工程使用。2020年6月28日,原告经与案外人***、**、***(系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结算,共计欠款243096.00元(贰拾肆万叁仟零玖拾陆元整),原告提供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今用小挖计时共计72.3小时。2020年10月12号至10月25号。**(系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另一份内容为“今用小挖共计45.9小时×140元。2020年6月21号至6月2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1856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合同关系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均系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请的买卖和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元,由被告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