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2984号
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与被告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405346.25元并支付利息(以3477097.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50534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以405346.25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曾用名聊城安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东昌府区**集中学综合楼项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938095.4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返还1%,质保期满两年返还1%,质保期满五年返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验收,价款经被告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审字【2021】第653号”审核报告,审核原告价款为9625761.86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节点付款,截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应付85%即8181897.58元,但是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仅支付4704800元,拖欠3477097.58元达3.5个月;2021年9月14日审计完成后被告应付至97%以及作为质保金的2%,合计为99%即9529504.24元,但是,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仅付款至9124157.99元,除去未到期的1%款项作为质保金外,目前被告拖欠405346.25元未付。另外,2021年10月12日聊城安东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安东公司辩称:价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第一段利息不应支付,此阶段不欠付工程款。经推算,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20年1月3日之后,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就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990087.56元,被告是按照支付节点支付的工程款,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20日之间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计算利息。第二段、第三段利息无异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判决,保全担保费不应承担,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聊城安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昌府区**集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东昌府区**集中学综合楼项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938095.4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返还1%,质保期满两年返还1%,质保期满五年返还剩余质保金。2.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审字【2021】第653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5日通过验收,经被告委托进行审核,工程价款为9625761.8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共为工程款的3%,其中质保期满一年即2020年10月4日付1%,满二年即2021年10月4日再付1%,剩余1%满五年即2024年10月4日付清。被告在2021年10月4日前应付工程款97%以及作为质保金的2%,合计为99%即9529504.24元。3.工程款付款凭证11份,证明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仅付款9124157.99元,除去未到期的1%款项作为质保金外,目前被告拖欠405346.25元未付。另证明1、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节点付款,截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应付85%即8181897.58元,但是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仅支付4704800元,拖欠3477097.58元达3.5个月;2、被告截至2022年9月13日付款总额为9224157.99元,拖欠工程款505346.25元,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因此,从2022年9月14日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应以505346.2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此后,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405346.25为基数支付利息。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页,证明:2021年10月12日聊城安东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期起算时间有异议,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在2020年1月3日之后,对应的满一年、满两年、满五年时间应相应调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节点有异议,截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应付85%即8181897.58元、拖欠3477097.58元达3.5个月有异议,本次付款节点应在2020年1月3日之后,被告实际付款节点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各一份,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原告将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作为报审资料提交至审计部门,申请时间系2019年10月12日,申请要求系申请工程施工日期延长83天,根据该申请时间及申请延长时间推算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20年1月3日之后。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严重不一致,存在矛盾,应以原告提交到审核机构的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计算的时间来推算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该复印件记载内容显示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即竣工日期晚于验收日期,明显不符合逻辑,且时间长达1个半月,该证据记载内容错误,上面显示的竣工日期不能认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审核报告可知本案在审核报告中所依据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也就是原告主张85%付款节点之日。该审核报告是被告委托做出的,原告认可,因此里面记载的竣工验收记录就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记录表,应根据该记录记载的验收日期进行认定。对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记载内容有异议,在审核报告中一共附有相应报审表六份,其中排在最初的两份都没有手写日期,而是在报审表中以打印方式显示延期的时间,另外4份除去被告提交的一份没有机打文字记载具体延期的起止日期外,其他三份也都非常明确的以机打方式显示了延期的起止时间。另外,后面四份虽然手写了报审表的提交时间,但是该手写提交报审表时间均在报审表中记载的延期到期日之后,因此,该报审表手写的时间并非报审表中所要求的延期时间。审核报告中六份报审表从时间上看被告提交的也不是最后一份,在此之后的一份,手写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该报审表中显示延期时间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1日,这个时间与审核报告中收录的竣工验收记录中的验收日期2019年10月5日完全相符,也就是说被告提交的倒数第二份日期的报审表既没有显示延期具体起止时间,也早于此后报审表中记载的延期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付款节点唯一依据就是验收记录,因此被告所谓根据报审表推算的验收时间不能成立,何况其推算依据本身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其委托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中的内容不符,且其记载日期存在先验收后竣工这种明显不合逻辑之处,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以审核报告中原、被告及监理、设计和勘查单位五方签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面记载的2019年10月5日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东昌府区**集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东昌府区**集中学综合楼项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938095.4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返还1%,质保期满两年返还1%,质保期满五年返还剩余质保金。该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审字【2021】第653号”审核报告,审核原告工程价款为9625761.86元。被告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分11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124157.99元,其中,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款共计47048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审计价款的85%,即8181897.58元(9625761.86×85%),**付款金额为3477097.58元;在2021年9月14日审计完成后被告应付至审计价款的97%以及作为质保金的2%,合计为审计价款的99%即9529504.24元(9625761.86×99%),但是,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付款共计9124157.99元,除去未到期的审计价款的1%款项作为质保金外(到期日为2019年10月5日竣工验收满五年后的2024年10月5日),截至目前被告除去未到期质保金外另有405346.2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0月12日聊城安东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节点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除未到期质保金以外的剩余405346.2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405346.25元及利息损失(以347709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50534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以405346.25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聊城安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