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1民初498号
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珍珠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福路西首路南泉源大道东。
主要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款项142158.47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20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总承包方,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2020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与第一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轻工部分。第一被告发给原告《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包括水泥纤维板安装、石膏板安装、内墙乳胶漆、电气安装建筑面积、***等,原告在该两份协议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第一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打印出《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内装工程量清单》一份,详细记录了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的个项目、单价和工程量总价为142158.47元的事实。随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托,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得知,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到期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圣源公司将“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驿嘉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1日驿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时,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名义还是以三元公司亦或同时对外,驿嘉公司并不清楚。
驿嘉公司已将工程转包,驿嘉公司无需采购任何材料、租赁任何机械设备用于施工,亦无权将已经转包给***的工程再进行分割后分包,一切由***负责即可。驿嘉公司基于与***之间的约定,在***的指示下,2023年1月20日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3000元,代付款并不能证明驿嘉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驿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驿嘉公司不清楚。如果***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否结算完毕?***是否直接付款?驿嘉公司均不清楚。
原告仅能向***主张权利,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驿嘉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不考虑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起算时间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和投稿相对性,驿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圣源电气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总承包方,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2019年11月11日,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原告由承包了该项目的水泥纤维板安装、石膏板安装、内墙乳胶漆、电气安装建筑面积、***等,后原告经与案外人**引结算,该工程量总价为142158.47元,庭审中,案外人**引作为证人出庭,并自认其为案外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1月20日,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支付23000元工程款。2022年11月24日,案外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回函》内容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领导:鉴于您就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门分包人工程款未结清事宜,我公司对于相关具体情况做一下回复。第一: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路佃红、***、**等人与项目系分包关系,并非农民工工资。第二:与该项目相关的分包单位我项目在11月初已电话和短信通知项目部的审核初稿,并告知他们约定时间前来对账。已有部分分包人员和我项目部进行对接。因疫情反复还有部分分包单位暂时无法来,双方已达成一致待疫情稳定后约定时间对账。第三:分包单位拿着个人和项目施工过程中我项目部技术人员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来我项目部讨要工程款,该施工协议系个人行为我项目部不予认可。我项目部严格遵守相关的定额规范并结合现场具体情况来进行核实工程量和单价,已对接的单位相关问题正在沟通中。第四:2021年8月份我项目部资料整理齐全结算报审至圣源公司,2021年11月份经我项目部人员和甲方单位委托的项目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量和价格的核对完成。从2021年11月份至今我项目部也一直和甲方单位就项目结算审计报告的出具进行积极的沟通。我项目部和咨询单位对于工程造价已核对完成,因甲方单位签证单不签字,咨询公司纸质审计报告至今无法出具,甲方单位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以上问题我项目部一直在积极处理。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中,没有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即并不能认定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另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案外人**引在作为证人出庭时,自认其为案外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非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回函》中可以证实是由案外人济宁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包括本案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非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23000元,这一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驿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5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在欠付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了建设工程款款项,并付清了所有工程款的,则发包方对于承包方欠付第三方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方仅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提交审计机构审计,无法确定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否欠付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圣源电气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计1571.5元,由原告泗水县贯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