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1109号
申请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申请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申请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申请人:**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67221221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000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冻结或查封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