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

利津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22民初1260号 原告:利津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第三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村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利津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驿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公司混凝土款690117.3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0117.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其公司向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社区大小李夹河村二层居民楼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双方对账结算,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至今欠690117.38元混凝土款未付。另外,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驿嘉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驿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驿嘉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借用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分别借用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将该工程分为两部分分别进行实际施工。其中,2020年7月4日,**以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义与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社区大小李夹河村二层居民楼施工合同》。当日,**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基本形式是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单独核算、风险抵押、确保上交、竣工统算、自负盈亏。合同附件五项目成本资金管理办法约定,必须做到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三流一致”,如有合同还要加上“合同流”。如《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也是**以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义签订的;2.金龙公司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供需合同已解除,**为本案适格被告。后**不再借用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资质,2020年7月14日,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同时,**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也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已解除,故涉案供需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及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已通知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解除供需合同,***予以签收。***为金龙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亦为供需合同中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公司已然知晓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供需合同解除的事实,但又以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故意错列被告,**才是适格被告;3.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22年3月3日,**已经离职,其公司从未授权**享有对外结算对账的权利,况且**也不认可签署过的该材料,故2023年3月6日对账单对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不产生效力。 **述称:1.2020年其在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马上发包给了**,**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2.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签订合同后还没有施工,由于驿嘉公司不同意承揽该工程,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与**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曾要求**收回以其公司名义与供应商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一直没收上来;4.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解除合同后,**用山东京杭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资质干的涉案工程。 **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系驿嘉公司的分公司,其于2018年7月25日设立。2020年7月4日,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字样。2020年7月31日,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系金龙公司,需方系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社区大小李夹河村二层居民楼项目;2.建设单位为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3.付款方式为供货前预付十万元,满一千方混凝土结清一次货款;4.工程用砼明细单指定签字人为***;5.供方按时保质保量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货款。供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到达现场后,需方应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指挥签字;6.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7.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8.合同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另查明,金龙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对双方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入如下: 金龙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以表格的方式制作,名称为“利津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最左列标第二、三行、四行标有“驿嘉”“京杭”“合计”字样,其中“驿嘉”一行中载明工程款为2067515元,回款1270000元,余欠款79515元,3%增值税为62025.45元;“京杭”一行中亦标注有此类内容,其中余欠款一列载明为-23957.5元,3%增值税一列载明为21414.68元;“合计”一行中,余欠款一列载明773557.5元,3%增值税一列载明83440.13元。表格下方载有“773557.5-83440.13=690117.38(余欠款)”字样。下方有上下排列有两行“签字确认:”字样的文字,其中在第一个“签字确认:”的右方载有“**2023.3.63708××××”手写文字;第二个“签字确认:”的右方载有“***2023.7.1913853622366”手写文字。经质证,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驿嘉公司认为,**已于2022年3月3日自其公司离职,对账单上***的签字亦非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用砼明细单指定签字人为***,二被告否认该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驿嘉公司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系通知金龙公司及其法人***、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与东营市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正式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公司领取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审查,该通知书虽在签收人处有“***”字样的签字,但其系复印件,且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虽主张已解除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系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指定的工程用砼明细单签字人,故应确定***应系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履行上述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及结算的工作人员,其在上述对账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系对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欠金龙公司货款的确认。虽然对账单中“余欠款”系“驿嘉”与“京杭”相扣减得出,但“京杭”一栏中欠款为负数,故依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并不损害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利益。综上,本院确认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欠款数额为690117.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系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金龙公司所签,而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系驿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驿嘉公司向金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金龙公司未对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如何违约付款的节点及方式予以举证,因此无法判断违约金支付的起点。驿嘉公司潍坊分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在上述对账单签字之日为2023年7月19日,该日期可视为金龙公司对货款的催要,故驿嘉公司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0117.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金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上述供需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90117.38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支付以69011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元,减半收取计5526元,由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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