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沙路8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黄埔路42号之二自编3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海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中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对海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材料购销合同》的买方实际是**公司,而非海汇公司;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明,对证据也未完整、充分审查,对《材料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认定错误。1.**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设立项目部并派驻工作人员。中能建公司是“广州珠江LNG电厂二期骨干支撑调峰电源项目”的总包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中能建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基础、主体等工程。**公司设立项目部(即在中能建公司的项目部内)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对接项目,在项目部有专用的办公室。2.**、***、***、***等人是**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中**是**公司书面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后来接替**担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些是格致公司等材料供应商及所有施工方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在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庭审中经法庭调查,也得到确认。**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委托书中签名按指印确认。后**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出具《变更项目负责人告知函》明确项目负贵人由**变更为***。最初同格致公司联系送货时,**称其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公司。**也在**公司项目部办公室打开手机向格致公司出示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原件在中能建公司,也向格致公司介绍了**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生产经理***、财务***。格致公司向中能建公司项目经理王军求证属实。本案一审庭审时,中能建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涉项目三个关联案件中,**公司参加了庭审,庭审时,**公司、中能建公司均确认上述《授权委托书》、《变更项目负责人告知函》的真实性,中能建公司也陈述:**、***、***、***分别是**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办公室主任、生产经理、财务,**公司由这些人员与中能建公司对接。【关联案件:(2022)粵0115民初13218号、(2022)粵0115民初13220号、(2022)粤0115民初13221号】(以下分别简称13218号案、13220号案、13221号案)。3.**、***、***、***等人作为**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材料购销合同》洽谈、签订、送货、收货、付款、催款、对账、结算等环节,均是以**公司名义与格致公司对接,格致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些人员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让格致公司为**公司项目部供应五金、建材等材料,并安排办公室主任***与格致公司沟通合同的签订、履行。2021年9月1日,格致公司以**公司为需方和相对人并向其供货。2021年9月2日,***与格致公司负责人***微信沟通时,将**公***的开票信息发给格致公司,让格致公司拟定需方为**公司的购销合同并继续送货。2021年9月3日,格致公司负责人***将收货单位记载为“**建设”的送货单发给***,***予以确认。2021年9月3日,***称要换用海汇公司名义签订书面《材料购销合同》。经沟通后,**称只是借海汇公司的名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是为**公司供货,由**公司付款。签订书面合同时,***要求合同上需方的指定联系人就写***自己,**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的需方落款处签名。书面合同签订后,***还要求格致公司在收据抬头处写**公司的名称;格致公司的负责人***向***发送货款金额催款时,***将周总(**)的联系电话发给***,让联系**付款。而**公司项目部财务***在代表**公司所支付的两笔款项中,注明“南沙珠江电厂项目五金材料费用/格致五金材料费用”。***与**短信沟通付款事宜时,**称在办手续、走程序,在等安徽一(即中能建公司)的款,很快支付,并让联系“小周(***)”、“小李(***)”沟通货款,同时对财务***、***支付的货款共24万元也进行了确认(注:***是**公司的财务,也是**集团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整个供货期间,格致公司均是为**公司送货,也全是**公司收货并全部使用完毕。在后续结算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4月8日代表**公司在《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上签名按指印,后**公司项目部的新负责人***于2022年9月4日也代表**公司在相同的《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上签名,均确认格致公司供货金额和**公司欠款金额,***也代表**公司在项目部办公室同格致公司等供应商商谈付款事宜。且在13220号案中,**与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的2022年8月31日微信聊天显示,**也向***发送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并同时发微信再次确认其签名代表**公司。以上种种情况能够证实,**公司的**、***、***、***等人在案涉买卖关系中代表**公司与格致公司对接。4.格致公司一直是与**公司对接,没有与海汇公司接触过,没有与海汇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海汇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公司虽然改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改变也不能改变**公司作为《材料购销合同》实际相对人的地位。(1)***与***的微信聊天反映了改用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沟通过程,能证明**公司借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签订合同,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公司。***2021年9月2日通过微信发了**公***的《开票信息》给格致公司拟定合同,第二天***说合同改用海汇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而这样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等人同之前一样,仍是以**公司的名义,与格致公司对接,包括沟通送货、开发票/写收据、付货款、对账、结算、催款等所有环节。(2)格致公司没有与海汇公司接触过,没有与海汇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基于对**公司的信赖,而接受其改用海汇公司名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格致公司和**公司,并由彼此履行合同,是彼此自始至终的真实意思。***提出改为海汇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后,格致公司与**进行了沟通,**称:“项目是我们**的,是为我们**供货,只是合同上改用海汇的名义,货款是我们**来付,而且是国企项目,不会拖欠,你继续供货就是,放心啦”。后又了解到其他供应商,也是与**公司的**、***等人员对接。因而格致公司勉强接受其改用海汇公司的名义签订书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格致公司始终都是如之前一样,与**公司进行对接,履行合同。而格致公司从来没有与海汇公司接触过,也没有见到过海汇公司的任何人员。格致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与海汇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海汇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3)在《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前,格致公司与**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公司的新旧代表对**公司与格致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公司欠格致公司款项均予以签名确认及沟通确认,也证实**公司是借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公司是合同实际相对人。格致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先供货后签订书面合同的模式。根据***与***2021年9月10、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断书面《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大致在2021年9月11日之后。而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公司让格致公司送货,对注明收货单位为**公司的《送货单》确认,并发送**公***的《开票信息》给格致公司拟定合同,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起初以自己的名义让格致公司拟定合同,改用海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材料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签名,并在《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上签名和按指模;**公司项目部的办公室主任***,指定其自己作为合同需方的对接联系人写入合同,并签收实为月度对账的《收款收据》。后来接替**担任**公司项目部的新负责人***也在《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上签名,并同格致公司等供应商在**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商谈付款事宜;且合同自始至终实际均只是格致公司和**公司履行。这些情况也进一步表明**公司是借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签订书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公司和格致公司。(4)上述三个关联案件中,**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或施工方建立买卖或施工合同关系,并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与材料供应商或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也能印证本案中**公司只是借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签订合同,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公司。**公司中负责同13218、13220、13221号案的各原告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签单及结算等事宜的人员,也都是**公司项目部的**、***、***、***,还有财务***。这些人员代表**公司,是案涉项目所有施工方或材料供应商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在***接替**担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后,格致公司等也是在**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与***商谈付款事宜。13220号案中,**公司借用了广东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华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是由**公司的**、***、***对施工情况进行每日签收、月度对账及总对账和结算确认,由其财务***、***支付工程款。**通过微信向施工负责人***发送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并确认其签名是代表**公司,***也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电子版的对账单。而出借名义和公章的暹华公司既未参与案涉项目,也未参与施工合同履行,在案涉项目也无项目部。(二)一审未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是对**公司违反契约和诚信行为的放纵,对格致公司也极不公平。**公司作为《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收到了格致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并己投入案涉项目全部使用完毕,且巳经对账结算确认,在格致公司催款时,其也答应付款,依法依约均应承担支付格致公司货款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格致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海汇公司向格致公司购买货物后支付相应的对价,海汇公司与格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格致公司应向海汇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与暹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施工工作,暹华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该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公司针对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公司委托暹华公司完成相关的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暹华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格致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及被上诉人。经工商登记查询可知,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暹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说明格致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协商签订。 中能建公司述称,案涉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建公司与格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格致公司不应向中能建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中能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海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 **未到庭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 格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汇公司向格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14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50.6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以111479.5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具体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中能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海汇公司、**、**公司、中能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致公司称向**公司出售的货物为五金建材类。格致公司(乙方供方)与海汇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珠江电厂,交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厂前路(发展电力大厦);第二条供货总量以实际供应数签收为准。第三条供货期限2021年9月1日-2023年8月31日。第四条甲方向乙方购货产品品种、物品等级。价格明细以签收清单为准。价格以商议签收为准。交货方式乙方送货。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乙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甲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地址广州市南沙厂前路。第五条货款支付、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微信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货款金额全额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双方对账周期于每月1日-3日,双方确认后甲方需要在8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如遇超时支付需要按照支付金额的日1%利息进行补贴乙方,直致货款结清。甲方指定姓名***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账务对接;乙方指定姓名***负责货物的交验、账务对接。乙方按甲方的供货计划供货并已实际交付甲方后,甲方需在乙方送货单签名并**确认。合同签章处有格致公司及与海汇公***,同时海汇公司印章下方有“**”签名。格致公司称“**”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公司现委托员工**作为该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办理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等义务”。 2022年4月28日格致公司与**签名确认《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内容为:送货单位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广州市海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签收人***,送货日期2021年9月1日-2022年2月24日,送货汇总金额351479.5元,签收人***。合计已付240000元,未付余款111479.5元。广州市海汇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1479.5元,广州市海汇建材有限公司需在2022年7月30日前所欠货款到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签收的合同账号,如有逾期将承担1%的补偿金给到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直至结款完毕。同时格致公司提交了六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送货汇总金额共计351479.5元,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有客户名称“海汇建材”、货款时间及单价,其中2021年9月29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3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14日的收据处均有“***签名”。 另查,海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 一审庭审中,格致公司称案涉合同实际上是**公司以海汇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公司负责。合同上签名的“**”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提交了《变更现场负责人告知函》证实2022年7月21日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变更现场负责人告知函》将原现场负责人**变更为***。格致公司还称所收取的案涉货款有三笔是由***、***向其支付,而***、***是**公司的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格致公司主张其与海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收款单据等予以证实,对此海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根据格致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显示海汇公司尚欠格致公司货款111479.5元,海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清偿案涉货款,故格致公司要求海汇公司清偿尚欠货款1114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欠付款项应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如遇超时支付的需要按照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利息,因此格致公司现主张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海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中能建公司的责任。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中能建公司并非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根据《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记载欠款主体也是海汇公司。且格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确认案涉债务,因此格致公司主张**公司、中能建公司对海汇公司所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海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致公司支付货款111479.5元并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格致公司。二、**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格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包含受理费2529.6元,财产保全费1077.4元由海汇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格致公司预交,格致公司同意由海汇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格致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格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粤0115民初1321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5民初132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就***货款案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为**公司案涉项目人员或有关业务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等人进行业务对接、沟通和订立有关合同关系并进行对账,***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得到**公司的授权,有关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公司向***支付货款632129.33元;2.(2022)粤0115民初13221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5民初132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就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货款案作出判决,该判决的认定与13218号案相同。据此,判决**公司向广州楠沙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材料款569203元;3.(2022)粤0115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就韶关市***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庭审中,**公司、**公司、中能公司确认:就中能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除此无其他方;**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等(注:其中还包括办公室主任***)”。该判决认定:“虽然**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结合**公司按**等人指示进行施工、与**进行工程款的对账结算,以及**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等人签署《劳动合同》并委托中能公司代发工资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判决暹华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124.44元。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格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相关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且格致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不一致,案由也不一致。 经质证,中能建公司意见如下:对格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事实,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具备直接参考性。 针对**公司与暹华公司劳务合同的内容,**公司称:(一)暹华公司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其负责全部的有关劳务事项。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行业惯例,有关履行劳动合同所需的辅材通常由劳务公司负责采购。由于**公司并不是交易主体,亦未参与采购过程,因此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不排除案涉货物为履行货物所需的辅材。(二)本案中,交易双方均很明确交易主体为海汇公司,***公司认为实际交易主体为**公司,起码其在所出具的《送货确认结算单》、《收款收据》应载明实际交易主体,即使其认为**在本案中为**公司的代理人,那么其在交易行为中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类似的情况可参考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5民初1352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格致公司主张**公司就海汇公司应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格致公司主张**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但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显示需方是海汇公司,《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海汇公司,而《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送货结算确认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以及欠付货款的仍为海汇公司,**公司并无在上述材料中加盖公章,且否认与格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格致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格致公司认为上述采购合同、结算确认单是由格致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署,据此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但上述委托书系**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并无授权**签署采购本案货物的相关内容。格致公司认为**已向其表示是**公司借用海汇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就此,也没有提供经**公司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格致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可知,格致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海汇公司。同时,格致公司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等系代表**公司履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义务,而格致公司是否将货物送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认定**公司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于格致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是**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以上述理由上诉要求**公司对海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格致公司二审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上述案例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59元,由上诉人广东格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文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