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6628号
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311栋F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8483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一层15区9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805596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户内精装修(四标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商票贴息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与方式等事宜。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1189032.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556808.77元(其中用商票支付7103015.6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商票部分4%的贴息),扣除被告另请第三方维修费用34236.17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597987.78元(21189032.72元-16556808.77元-34236.17元);商票4%的贴息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284120.62元(7103015.62元×4%)。案涉装修工程已2020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11日完成两年保修。按最迟时间计算,验收合格后6个月被告应完成结算并应该支付结算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完成以上任何款项的支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7987.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款284120.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①以结算款3572772.31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1189032.72元-已付16556808.77元-第三方维修费用334236.17元-保修金1025215.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即2021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②以保修金结算款1025215.47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1189032.72元×5%-第三方维修费用3423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2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③以商票贴息款28412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189032.72元,被告已付16556808.77元,至今剩余4670218.07元未支付(包括未付工程款3572772.31元、未付保修金813325.14元、未付商票贴息284120.62元),因前述未付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亦不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在内部系统请款时必须上传原告提供的对应合法有效的发票才能发起请款流程,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明知且接收该需提供发票的付款条件,原告系提供发票的主动方,故目前案涉款项未达前述条件导致无法付款,过错方应为原告。1、关于未付工程款3572772.31元(结算金额21189032.72元×95%-已付16556808.77元)。案涉合同第一章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支付工程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6.7.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向被告提交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前述的已付款,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合法合规的发票及请款材料,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款的。然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后至今未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依照双方付款惯例提供其他请款资料,故案涉未付工程款3572772.31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关于未付保修金813325.14元(结算金额21189032.72元×5%×80%-保修金扣款34236.17元)。除了案涉合同第一章第6.5条及第6.7.1条约定外,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分批次交付的分批次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井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等。第9.1条约定了如乙方承包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如乙方承保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则(A)1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B)2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C)5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20%,其中需扣除第3至第5年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第9.2条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应向被告授权的物业服务中心提出保修金退还的申请,经被告审核确认后,扣除保修期内应扣除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后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第9.3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质保金退还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保修期届满、案涉合同确定结算金额、原告依约定程序申请支付且经被告审核通过、被告依约提供对应的发票。案涉项目集中向业主交付的最晚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且目前案涉项目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80%的保修金,且需扣除2年内已发生的保修金扣款。根据《工程保修结算单》,原告已确认2年保修期截止日为2022年10月31日,并书面向被告申请退保修结算金额813325.14元(80%的保修金减去保修金扣款34236.17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一章第6.7.1条的约定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保修金813325.14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关于未付商票贴息284120.62元。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商票贴息的支付时间,案涉合同第6.2条第B项,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商票贴息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原告承担;第6.7.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向被告提交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商票贴息款对应的发票,故商票贴息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二、即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前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也无任何依据。1、根据案涉合同第一章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如不考虑发票问题应自结算完成作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款项的付款节点。尽管《竣工结算书》未记载签约、**的具体时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内部审批确认结算金额的最终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故结算完成时间应为2022年7月22日。即便法院认为提供发票为附随义务,也应自2022年7月23日计算工程款3572772.31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且双方在2023年3月28日才对保修金金额达成一致,即便法院认为提供发票为附随义务,也应自2023年3月29日起算该部分利息保修金813325.1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涉合同未约定商票贴息的支付时间,且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收,即便法院认为提供发票为附随义务,也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商票贴息284120.6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调减。三、案涉款项因原告原因未达付款条件,原告径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前述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发包人)、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户内精装修(四标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户内精装修(四标段)分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承包范围为四标段(11#、12#、15A#、15B#栋)(详见合同文件);合同总价(包干总价)为20726635.9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质量要求为合格,并符合涉及图纸及甲方要求;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结算期为一年。此外,该分包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70%的价款采用现金形式支付,30%的价款采用商票形式支付,当期应支付价款=商票支付金额(当期应付价款×30%)+现金支付金额(当期应付价款×70%)。所采用的商票的默认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商票支付部分的价格上浮率为4%,单独列项,不计入合同总价。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包含该价格上浮部分,因价格上浮部分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按周期支付,即每月25日之前原告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完成且在原告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被告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第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被告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己完合同金额的80%”、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支付工程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6.7.1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6.7.6条约定“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或请款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乙方未能或逾期提供发票或请款资料的,甲方有***或不支付监理单位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分包合同的其一附件为《工程量清单》。其中《户内装修工程二号清单之一85B户型》第2.1/4点内载工程内容“水泥砂浆防水保护层地面、水泥砂浆保护层厚度详见图纸”;《户内装修工程二号清单之四95B户型》第2.4/4点内载工程内容“墙面防水,墙面0.8-1mm厚JS聚合物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防水高度:1800mm,防水遍数:2-3遍”。另外,该分包合同的另一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分批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井防渗漏的保修年限为五年,而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年限为两年”、第9.1条约定“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A、如乙方承包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B、若乙方承包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则支付步骤如下:(A)1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B)2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C)5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20%,其中需扣除第3至第5年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第9.2条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流程为原告应向被告授权的物业服务中心提出保修金退还的申请,经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第9.3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
关于工程竣工。原告提交的有双方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记载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被告以上述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该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具体以被告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为由,抗辩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其公司向业主方交付之日(2020年10月31日),并向本院提交了《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内载被告向案外人广***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悦然府(13A、13B、15A、15B#楼、6Y-10Y)商品房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
关于工程结算。原、被告曾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189032.72元,并同意被告指定案外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为保修期内被告的代表,该公司按流程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视为被告有效发出,原告须无条件履行。该《竣工结算书》并未记载具体的落款时间,被告确认2022年11月9日为竣工结算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资料员**(微信备注名称为“***南沙四标**”)的微信记录显示**于2022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可以过去领取结算书,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
关于工程保修。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保验收合格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以及《工程维保验收单》(有***物业公司的单位**)均记载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此外,双方曾对案涉工程的保修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曾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交付被告审核确认,该结算单的电脑打印字体部分内载: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保修总金额为1059451.64元、保修期发生违约扣款合计34236.17元、保修结算金额为813325.14元,且“共同申明”一栏还记载双方共同申明确认本结算,有关债权、债务以本结算为准进行清偿。被告确认其公司接收该结算单后于2023年3月28日在“造价采购部”一栏中手写如下审批意见:本工程涉及防水,按5年计算,现质保期满2年……保修结算金额为813325.14元。
关于商票贴息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资料员**(微信备注名称为“***南沙四标**”)的微信记录显示,**于2022年10月20日告知需开具案涉工程商票贴息款284120.62元的发票;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问询该商票贴息款的支付进度,均未果。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备注名称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问询商票贴息款等其他款项的支付进度,**于2023年6月20日回复无资金了,实在不行只能起诉处理了。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21189032.72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合计19067731.73元的十九张发票(该发票金额未包括保修金额),被告已以现金及商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6556808.77元,被告应付未付的商票贴息284120.62元(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7103015.62元×4%),需扣除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即保修期发生违约扣款)为34236.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9067731.73元的十九张发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6556808.77元工程款,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已出具发票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仍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提交发票等其他请款材料审核为由拒绝支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每一方均应按被告要求提供专用发票及所需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在案涉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为主给付义务,原告完成案涉物业的装饰装修工程为主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为从给付义务,该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即二者并非对等关系的义务,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及未提供请款资料审核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及商票贴息款。
关于保修金结算金额。双方已通过《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一致确认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保修总金额为1059451.64元(结算工程款21189032.72元×5%),保修期发生违约扣款合计34236.17元,保修结算金额为813325.14元。被告陈述该保修结算金813325.14元的计算方式为保修总金额1059451.64元×(1年保修期到期后的保修金支付比例40%+2年保修期到期后的保修金支付比例40%-违约扣款34236.17元)。可见,双方当时是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乙方承保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的保修金返还方式计算该保修金结算金额为813325.14元的。现原告对该未付保修金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不包含防水工程,保修期为2年,减去扣款后应予全额支付1025215.47元(保修总金额1059451.64元-违约扣款34236.1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保修金813325.14元。至于剩余20%的保修金,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由于双方已确定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保修结算金额813325.14元,原告要求计收利息,理据充分,该利息应以813325.14元为基数,自保修金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除保修金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双方已经通过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189032.72元。现被告通过现金或商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556808.77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3572772.31元[结算工程总金额21189032.72元×(100%-5%)-被告已付的结算工程款16556808.77元]。上述已查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被告至今未付该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计收利息,理据充分,该利息应以3572772.31元为基数,自结算工程款之次日即202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商票贴息款。双方对被告应付的商票贴息款金额284120.62元无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该284120.62元商票贴息的支付期限,但被告应付未付,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以284120.62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上述保修金结算款、处保修金外的工程结算款、商票贴息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结算款813325.14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1332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3572772.31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57277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票贴息款284120.62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8412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28.5元,由原告深圳市湛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5.13元,被告上海创地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9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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