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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3民初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沿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正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瓦、三通、包头、接瓦、瓷砖等,共结欠货款52931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据查,被告正禹公司系南浔区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由被告正禹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经多次转包后最后转包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931元;2、被告正禹公司、水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正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正禹公司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无关;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向原告购买材料的系被告***,而正禹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水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张的主体错误。水利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有过任何接触,更罔论向原告购买水泥瓦、三通、包头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水利公司盖章或者签署的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了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水利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利公司与任何主体作出过有关连带责任的约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八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931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转包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瓦、三通等,货款共计52931元,送货单系被告***委托邵国桥、章信桥签收,收条上注明是由被告正禹公司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载明的证据4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正禹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后转包给被告***,该判决书对5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拟证明被告正禹公司、水利公司转包的事实。
被告***、水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正禹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收人邵国桥、章信桥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是否系被告***所写,情况说明还添加了与涉案合同无关的内容,不排除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正禹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与判决中的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判决书中只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公安机关对被询问人所做的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52931元的事实,至于原告要求证明的承包方被告正禹公司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的主张,庭审中,因无法确认上述注明文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既不是被告正禹公司、水利公司的职员也未有两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前述两公司构成自认,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中仅仅对5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并未予以认定,而且该判决并未对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正禹公司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正禹公司、水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正禹公司承建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瓦、三通、包头等材料。原告送货后,签收人为邵国桥、章信桥(系被告***委托的收货人)。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293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为52931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禹公司、水利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正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的事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9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