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1幢5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玉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陈维敏,被上诉人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蛟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蛟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南通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蛟龙港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公司完成三个设计项目,但蛟龙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迫使南通公司接受承接设计项目必须租赁案涉房屋并交纳保证金的霸王条款。基于此,南通公司与蛟龙公司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除支付使用费外,还需支付保证金,如南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已付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退还,该违约金已包含因南通公司提前解决给蛟龙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虽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蛟龙公司借款给南通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写字楼使用合同的保证金,但蛟龙公司并未向南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在蛟龙公司未向南通公司交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南通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并未转化为偿还借款的义务,蛟龙公司不应因此获利,且写字楼使用合同已于2017年1月15日终止履行,南通公司没有必要再付保证金。二、蛟龙公司在与南通公司结算时已认可借款未发生。蛟龙公司代表胥广达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结算文书中载明:“已付保证金”为2435211元,并注明其中2000000元为设计款抵,剩余435211元为银行转账,解除《写字楼使用合同》后蛟龙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514138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682160元用于交纳租赁保证金,而蛟龙公司最终确认南通公司已付的保证金2435211元,足以说明蛟龙公司对南通公司的借款5682160元没有实际发生。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6号案件(以下简称116号案件)中,蛟龙公司以同一份《借条》为证据,并以未收到设计文件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南通公司返还已付款2000000元,116号案件已认定虽然蛟龙公司提供了借条,但未实际支付2000000元,故对其主张已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该2000000元已在另案中处理,该案现处于再审提审阶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蛟龙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关系、设计施工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3份合同,虽有交叉,但相互独立。第一份是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租赁蛟龙公司的写字楼,使用费是每平方米3元,附有交纳保证金的条件,先付30%即2435211或70%即5682160元。第二份是工程设计合同,蛟龙公司将工程交给南通公司设计,交付设计费定金,交叉部分为南通公司需向蛟龙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蛟龙公司需预先支付2000000元定金,双方对2000000元进行了抵销,并未实际转款,剩余435211元,南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收条,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借条,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该2000000元相互抵销。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在其后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支付5682160元的利息,后因双方在设计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南通公司未按时交付设计图纸,南通公司因此起诉蛟龙公司,并申请查封蛟龙公司3000多万元,经判决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120余万元设计费。蛟龙公司基于2000000元提出了反诉,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500余万元的借条有生效判决确认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400余万元保证金。双方通过财务票据方式将保证金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8117371元保证金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蛟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82160元和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568216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由南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蛟龙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共计为8117371元(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壹元整);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的30%,金额为2435211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叁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整);剩余的保证金(即保证金总额的70%)金额为568216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在甲方交房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双方办理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交接确认书》,其中载明:写字楼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写字楼使用费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
与此同时,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蛟龙公司委托南通公司承担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立体交通工程和威尼斯港湾综合体建设工程设计;本合同签订后,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预付2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立体交通工程、威尼斯港湾工程预付定金贰佰万元(¥200万元)人民币。特此为据。加盖南通公司公章。当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35211元,注明:保证金。随即,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现金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缴纳的写字楼保证金2435211元。
当日,蛟龙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写字楼使用合同书》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借款协议;因乙方资金有限,由甲方将自有资金拆借给乙方缴纳写字楼保证金,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金额为568216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按月利率1%在每月的15日-18日内向甲方支付拆借款利息56822元整……。随即,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蛟龙公司借于写字楼保证金5682160元。同时,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现金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缴纳写字楼保证金568216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南通公司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蛟龙公司按月支付拆借借款5682160元的利息,但自2015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
南通公司诉蛟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蛟龙公司反诉主张南通公司返还20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已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判决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蛟龙公司已实际向南通公司支付了该笔设计费。南通公司诉蛟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公司要求蛟龙公司退还保证金;蛟龙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提出反诉,其中反诉请求之一即要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保证金2000000元和5682160元,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对蛟龙公司反诉要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证金2000000元和5682160元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蛟龙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公司已申请执行并立案。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蛟龙公司员工胥广达向南通公司出具一张便条,载明:南通公司已付保证金2435211元,借款5682160元,欠费1921073元,如双方解除合同,蛟龙公司应退款514138元。
还查明,蛟龙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30日由“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交接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借条》《借款协议》《现金收款收据》《收据》、蛟龙公司员工胥广达出具的便条、(2016)川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11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是否建立借贷关系?2.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是否建立借贷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应向蛟龙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8117371元,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双方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南通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蛟龙公司的借款金额5682160元;南通公司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蛟龙公司工程预付定金2000000元;同时南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蛟龙公司汇款435211元;蛟龙公司同日即向南通公司出具两张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两笔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435211元、5682160元。虽然蛟龙公司出借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南通公司,但从财务手续证明南通公司通过向蛟龙公司借款已实际向蛟龙公司足额交纳保证金共计8117371元,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对南通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借款,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南通公司辩称蛟龙公司员工胥广达出具的便条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胥广达的行为蛟龙公司不予认可,且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胥广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南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南通公司与蛟龙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为蛟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而对蛟龙公司主张的已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处理,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南通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对2000000元的借款,蛟龙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南通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蛟龙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南通公司支付2000000元,视为催收,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蛟龙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5682160元借款,蛟龙公司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蛟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82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682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1日起,以2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31元,由南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116号案件中蛟龙公司的反诉状,以证明蛟龙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南通公司返还合同款2000000元,反证蛟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0元不是借款。2.2215案件中蛟龙公司的反诉状,以证明在该案中蛟龙公司反诉请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写字楼保证金7682160元,并确认双方之间欠款为保证金,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蛟龙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蛟龙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当时证据不足被驳回。在本案中蛟龙公司提交了写字楼使用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故两份证据对南通公司的主张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蛟龙公司曾经就本案款项反诉的事实,但对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产生影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南通公司应否归还。评述如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应向蛟龙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8117371元,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双方即签订案涉《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南通公司认为蛟龙公司利用发包方的强势地位迫使其签订上述写字楼合同并约定不公平的保证金条款。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其是否签订合同是从商业角度进行考量后决定的,最终是否愿意取决于自身,既然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表明其接受了蛟龙公司的条件,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应当交纳保证金8117371元,其实际已交付435211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7682160元。于是南通公司出具收到蛟龙公司借款5682160元的收条、以及借到蛟龙公司工程预付定金2000000元的借条,两项金额相加为7682160元。据此,南通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已完成。但因南通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在确认保证金已全额交纳的情况下,双方未再直接进行款项交付,而是通过收条和借条形式对借款7682160元的性质予以了固定,且2215号案件生效判决根据上述方式认定南通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写字楼使用合同》保证金8117371元。故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蛟龙公司员工胥广达与南通公司的结算系针对《写字楼使用合同》的解除,不能否认借款已履行的事实。
在已生效的2215号案件中南通公司仅要求蛟龙公司退还《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项下保证金4021497元,本案二审期间南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蛟龙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其余保证金4095874元(8117371元-4021497元)。而南通公司无论将2000000元保证金在《写字楼使用合同》中解决,还是在已提审的设计费一案中解决,都不影响本案基于借款关系对7682160元借款的处理。
综上所述,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2元,由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王  婷
书记员 李   娅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