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2142号
原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1幢5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序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82160元和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568216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由南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南通公司承担蛟龙大道立体交通工程和威尼斯港湾的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由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同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当日,双方又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由南通公司使用蛟龙公司位于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3号楼写字楼,双方约定了使用费、保证金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同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银行账号汇款435211元,蛟龙公司收到该款后,结合2000000元的借条,向南通公司出具收到2435211元保证金收据。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蛟龙公司拆借资金给南通公司缴纳写字楼保证金,对金额、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为此,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蛟龙公司借款5682160元,而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写字楼保证金5682160元。写字楼使用合同生效后,蛟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南通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18个月时间里,每月也按时、按约定金额转账交付使用费及所欠保证金的利息。但从2015年7月1日后,南通公司就不再支付使用费及利息。2017年南通公司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写字楼使用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之诉,蛟龙公司反诉要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保证金及利息,但该院认为南通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转换为向蛟龙公司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能另行起诉。故,蛟龙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南通公司辩称,南通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蛟龙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和5682160元的款项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不能重复提起诉讼;蛟龙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文书中,已明确5682160元没有作为支付的保证金,说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蛟龙公司不能依据(2017)川011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蛟龙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书》,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共计为
8117371元(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壹元整);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的30%,金额为2435211元(人民币大写:***拾叁万伍仟贰佰壹拾壹元整);剩余的保证金(即保证金总额的70%)金额为5682160元(人民币大写:*********佰陆拾元整),在甲方交房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双方办理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交接确认书》,其中载明:写字楼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写字楼使用费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
与此同时,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蛟龙公司委托南通公司承担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立体交通工程和威尼斯港湾综合体建设工程设计;本合同签订后,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预付2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蛟龙大道立体交通工程、威尼斯港湾工程预付定金贰佰万元(¥200万元)人民币。特此为据。加盖南通公司公章。当日,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35211元,注明:保证金。随即,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现金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缴纳的写字楼保证金2435211元。
当日,蛟龙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写字楼使用合同书》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借款协议;因乙方资金有限,由甲方将自有资金拆借给乙方缴纳写字楼保证金,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金额为5682160元(人民币大写:*********佰陆拾元整),按月利率1%在每月的15日-18日内向甲方支付拆借款利息56822元整……。随即,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蛟龙公司借于写字楼保证金5682160元。同时,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现金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缴纳写字楼保证金568216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南通公司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蛟龙公司按月支付拆借借款5682160元的利息,但自2015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
查明,南通公司诉蛟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蛟龙公司反诉主张南通公司返还20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已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判决蛟龙公司向南通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蛟龙公司已实际向南通公司支付了该笔设计费。南通公司诉蛟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公司要求蛟龙公司退还保证金;蛟龙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提出反诉,其中反诉请求之一即要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保证金2000000元和5682160元,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对蛟龙公司反诉要求南通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证金2000000元和5682160元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蛟龙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公司已申请执行并立案。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蛟龙公司员工***向南通公司出具一张便条,载明:南通公司已付保证金2435211元,借款5682160元,欠费1921073元,如双方解除合同,蛟龙公司应退款514138元。
还查明,蛟龙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30日由”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交接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借条》、《借款协议》、《现金收款收据》、《收据》、蛟龙公司员工***出具的便条、(2016)川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116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是否建立借贷关系?2、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蛟龙公司与南通公司是否建立借贷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蛟龙国际四大板块精装写字楼使用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应向蛟龙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8117371元,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双方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南通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蛟龙公司的借款金额5682160元;南通公司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蛟龙公司工程预付定金200000元;同时南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蛟龙公司汇款435211元;蛟龙公司同日即向南通公司出具两张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南通公司两笔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435211元、5682160元。虽然蛟龙公司出借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南通公司,但从财务手续证明南通公司通过向蛟龙公司借款已实际向蛟龙公司足额交纳保证金共计8117371元,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对南通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借款,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南通公司辩称蛟龙公司员工***出具的便条证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胥广达的行为蛟龙公司不予认可,且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南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南通公司与蛟龙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为蛟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而对蛟龙公司主张的已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向蛟龙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处理,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南通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对2000000元的借款,蛟龙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南通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蛟龙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南通公司支付2000000元,视为催收,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蛟龙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5682160元借款,蛟龙公司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82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682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1日起,以2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31元,由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