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2Q3Q9G(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凤凰城3幢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976399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广西贵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尾号为9068的工行账户中156546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款项的权属应当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一审已经举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尾号为9068的工行账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出纳,为了方便位于河池市都安县建设项目的顺利开展,上诉人派驻原审第三人至工地现场负责工地上的日常开销、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支付。所以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便从2020年7月23日起将公司项目工地需要的资金划至原审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中,便于支付工地上产生的费用。该账户的资金已经是属于上诉人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专用于上诉人公司日常消费的特定化资金。上诉人已经借用了原审第三人***尾号为9068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以及消费。***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尾号为0104的工行银行卡可以看出,***的工资卡是这张,这张系其自己使用的个人账户,和尾号为9068的银行卡系分开的。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从9068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在未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之前,该账户中几乎是没有存款的,最多的时候都没有超过200元,而是在进入上诉人公司之后才有上诉人公司划至的公司备用金进入该账户,未与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混动,是完全可以区分的。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完全没有结合实际充分考虑和审查,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款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该判决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相悖。涉案款项已被查封冻结,***也并非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涉案款项。一审法院在*****9068的银行卡中的资金收入来源系备注有备用金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款项的实体权益属,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三、被冻结的款项最主要是用于支付项目工地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规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068的账户中的资金为上诉人公司所有,且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日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杭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答辩。
广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9068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资金156546元的执行,并立即解除该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杭州公司据以生效的(2020)黔27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本案的第三人**、***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黔2702执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他财产,以上强制措施以本案执行标的为限。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068账户中的156545.39元。
另**,2020年7月20日,原告广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广西公司聘用***为财务人员。本案诉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9068的银行流水体现,该账户的收入有备用金、挖机租用金、其他转账等及各种消费、汇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公司第三人***卡号为6222××××9068的银行账户中的156545.39元系原告所有,该款系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原告广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贵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31元,由原告广西贵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银行流水清单、工资结算表,证明上诉人聘用第三人***为公司出纳人员后,于2020年7月23日将上诉人公司龙湾项目的备用金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用于项目工地的日常支出、支付材料、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证实现查封的第三人***账户中的156546元系上诉人公司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并非人***的个人资产。2、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2020年7月1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承包位于广西都安县境内的隧道工程,也就是本案上诉人主张项目地点的工程,聘用了第三人***在当地作为项目人员。
被上诉人杭州公司代理人质证:证据1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及工资结算表均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银行卡的权利人是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争议的款项存在***的账户,***即为该款项的权利人,上诉人广西公司主张争议款项系其转给***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不能对应***个人账户,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的尾数卡号为9068账户的相应款项,而且所谓的备用金,具体是指什么,也没有写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广西公司对该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广西贵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