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裴健舫,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XXX。
被告长沙市湘雅电子广告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刘有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王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裴健舫、长沙市湘雅电子广告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柏礼华、杨宇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裴健舫、被告湘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许,被告裴建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湘雅公司的湘APY240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儿等4人,从安乡县陈家嘴镇出发驶往安乡县安德乡,9时2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安德乡中山村9组路段时,遇两原告儿子陈恺睿由南往北走来。由于被告裴健舫超速行驶,致其所驾驶的APY240小型普通客车将陈恺睿撞倒,造成陈恺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裴健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恺睿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裴健舫赔偿了二原告部分损失。因裴健舫驾驶的APY240客车由被告湘雅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万元(不含被告裴健舫已给付的现金13万和出具欠条应付的1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裴健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及被告裴健舫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安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裴健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湘APY24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对本事故承担的责任划分;被告裴健舫有驾驶资格,所驾湘APY240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曾与被告裴健舫达成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拒绝按协议赔偿,遂诉至法院。
第三组证据:1、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复印件;2、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3、火化证明单复印件;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5、***、**、陈恺睿在六盘水市居住的证明;6、***经营的六盘水馨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7、***的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8、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租房协议复印件及出租者房屋产权证书;10、陈恺睿就读证明、奖状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人员死亡的责任情况;事发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造成二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二原告及儿子陈恺睿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
被告裴健舫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已赔偿二原告13万元现金,还打了1万元的欠条,并与二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与被告裴健舫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裴健舫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被告裴健舫同意在保险赔付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4万元;
2、谅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致,原告出具了谅解书;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安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
4、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双方调解协议履行;
5、被告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裴健舫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湘雅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湘雅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裴健舫,而被告裴健舫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湘雅公司出借的车辆在事发前经交警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车辆使用性能正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上路行驶条件,故湘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雅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按照交警的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在合同的约定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3、原告部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裴健舫、被告湘雅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即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有效形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裴健舫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湘雅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裴健舫、湘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2月1日9时许,被告裴建舫驾驶被告湘雅公司所有的湘APY240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儿等4人),从安乡县陈家嘴镇出发驶往安乡县安德乡,9时2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安德乡中山村9组路段时,遇二原告儿子陈恺睿由南往北走来。由于被告裴健舫对道路上行人动态估计不足且超速行驶,致其所驾驶的湘APY240小型普通客车将陈恺睿撞到,造成陈恺睿当场死亡、湘APY24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健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恺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安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二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裴健舫的刑事责任,并对裴健舫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告***与被告裴健舫达成如下协议:由裴健舫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整;APY240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裴健舫自行承担;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其他经济赔偿牵连;协议签订当日由裴健舫支付给***14万元整,余款41万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赔偿。如果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该41万元,由***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签订该协议的第二日即3月11日被告裴健舫即给付原告***现金13万元,原告***向被告裴健舫出具了收到14万元赔偿款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该14万元包含1万元欠条。
(二)被告裴健舫驾驶的APY240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雅公司,该车由被告湘雅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特约条款约定不计免赔率。
(三)死者陈恺睿,2009年12月8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二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15号注册成立六盘水馨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机电、工程机械等经营,二原告从2011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六盘水市南环中路47号3号楼301室。二原告之子陈恺睿自2012年8月起到六盘水市钟山幼儿园就读。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2、被告裴健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已给付13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长沙市湘雅电子广告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到期拒不领取调解书,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书面表示调解无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10000元,本院遂依法进行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及项目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恺睿因交通事故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二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已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湘雅公司虽是本案交通肇事的车辆所有权人,因事发时车辆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裴健舫驾驶,被告湘雅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湘雅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裴健舫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裴健舫和死者陈恺睿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裴健舫和二原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安葬费20014元,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4元;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式为21319元/年×20年);3、精神损失费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二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6394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376394元。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二原告损失,按照死者陈恺睿与被告裴健舫各自的过错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因被告裴健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6394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376394×80%为301115.2元。因被告湘雅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该301115.2元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为交强险110000元加第三者责任险301115.2元,共计为411115.2元。因二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41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赔偿损失额410000元。
因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包括原告***与被告裴健舫曾在协议中约定应赔偿的140000元,其中已赔偿的130000元,另有10000元的欠据,对于裴健舫仍应赔偿的10000元,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做处理,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欧平、***各项损失4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望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裴健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莲
人民陪审员 柏礼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宇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