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2行初409号
原告***,女,1987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吉利,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飒,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鹏,执行董事。
第三人**鹏,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第三人余哲,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第三人余敏,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穷大公司)、**、**鹏、余敏、余哲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无穷大公司、**、**鹏、余敏、余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陈沛、段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穷大公司、**鹏、**、余敏、余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2日,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第三人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对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无穷大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委托,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7年6月22日错误的将原告变更为无穷大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核实情况,并取消该无效的股权变更登记,可是被告均以无权向第三人核实情况只能走诉讼程序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原告登记为无穷大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市监管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具有对公司登记予以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2.无穷大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被告根据申请材料将无穷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3.被告对无穷大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4.原告应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无穷大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包括: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公司章程;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股东身份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7.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9.公司股东会决议;10.股权转让协议;1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无穷大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核准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无穷大公司、**鹏、**、余敏、余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材料中原告签名即便不是本人所签,被诉行政行为在作出时,被告仅进行形式审查,无需对材料中原告签名是否本人签字进行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无穷大公司向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等11项材料。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2017年6月20日对第三人无穷大公司予以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该工商变更登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签字,委托文件明显是一个人所签,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0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称:“《无穷大公司章程》、《无穷大公司股东会决议》、《无穷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自然人)》、《无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无穷大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上“***”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同时查明,2019年2月起,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相关职权由市监管局负责实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辖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职权已由市监管局继续行使,故市监管局具有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无穷大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等11项资料,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故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即要求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此,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采纳的定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意见称涉案2017年6月20日《无穷大公司章程》、《无穷大公司股东会决议》、《无穷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自然人)》、《无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无穷大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中原告签名不实,被告虽对无穷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申请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并从事管理、经营活动,故被告根据虚假资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虽在受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时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虚假,被告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理时
人民陪审员 黄小钰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戈海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