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博大道西安世博园指挥中心201室。
法定代表人:关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曳胜利,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
上诉人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曳胜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陕011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所有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劳动仲裁部门前期对被上诉人曳胜利损害事实及争议解决只是作出了程序性处理是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曳胜利损害事实及工伤赔付劳动争议,经被上诉人曳胜利申清,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作出的市劳人仲字(CB2019)第048号裁决书进行了实体性的裁决处理,即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16.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716.50元予以实体性审理并裁决驳回。二、原审法律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曳胜利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做出判决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讲,假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本人就存在很大的过错,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也因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比例,但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损失全部判归上诉人全部承担也是错误的。
曳胜利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误,没有判决二次治疗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认可一审判决。我认为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
曳胜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园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各项损失共计475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曳胜利工作期间被木块砸伤,曳胜利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曳胜利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世园物业公司支付。曳胜利支付复查花费11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曳胜利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7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曳胜利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曳胜利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3、被鉴定人曳胜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曳胜利与世园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曳胜利入世园物业公司(垃圾站岗位)工作。世园物业公司未为曳胜利缴纳工伤保险。曳胜利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及赔偿。2019年1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曳胜利工伤申请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申请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曳胜利与世园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曳胜利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一年而未被劳动部门受理,但这仅是劳动仲裁部门对损害事实及争议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该程序性处理并未剥夺曳胜利所受损害应获得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曳胜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世园物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曳胜利承担赔偿责任。现曳胜利要求世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世园物业公司辩称曳胜利申请工伤认定已被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曳胜利无权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曳胜利的损失为: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曳胜利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原告承担474元,另受理费47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曳胜利与世园物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曳胜利受伤后虽然曾主张劳动工伤赔偿未得到劳动部门的支持,但劳动部门仅是作出程序性处理,不能因此认为曳胜利不能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曳胜利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世园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世园物业公司认为曳胜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未举证证明曳胜利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曳胜利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世园物业公司上诉亦未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世园物业公司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