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9416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xx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新区政务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07。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8X5。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xxxxxxxx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xxxxxxxx54Q。 法定代表人:门xx,主任。 原告周xx诉被告西安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浐灞人资公司)、西安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西安xxxxxx委员(以下简称浐灞管委会)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浐灞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西安xxxxxxx公司、西安xxxx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3958.6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533.5元;3、请求判决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40元;4、请求判决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xxxxxx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200元;5、请求判决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xxxxxx公司、西安x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年终奖8183.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将原告派至浐灞管委会在保洁大队担任司机一职,2018年3月1日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将原告派至西安浐灞生态区城市管理局担任司机一职。2020年8月1日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将原告派至世园公司担任机扫司机一职。2021年9月26日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载明2021年9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派遣至用工单位世园公司担任机扫司机。因原告长期不上班,未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该期间工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2021年9月25日,用工单位世园公司将周xx退回至被告,并且通知了***。2021年9月26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说要拿着解除说明去起诉。被告根据周xx的要求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因被告公章在浐灞管委会政务大厅办公室,***就拿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去浐灞管委会政务大厅办公室盖章。***后,周xx自己拿走一份,给被告留了一份。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是周xx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的。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202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合法终止。2020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派遣至用工单位世园公司。2021年9月25日,世园公司将***退回至被告。2021年9月26日***到被告处,以起诉世园公司为由,要求被告给周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属于***因为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三、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五、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年终奖,原告请求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浐灞管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浐灞人资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浐灞人资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派遣至西安浐灞生态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基本工资280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与浐灞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派遣至世园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扫司机,月基本工资3239元。2021年9月25日,世园公司以原告***“患有实质性重大疾病和机械化保洁工作的特殊性”为由,决定将其退回浐灞人资公司,并在《关于两名派遣机械化保洁司机退回的函》中载明退回理由。2021年9月,原告没有到世园公司工作,也未返回浐灞人资公司上班。2021年9月26日,浐灞人资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在被告处上班时间截止到2021年8月28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83.3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3份、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仲裁裁决书、《关于两名派遣机械化保洁司机退回的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浐灞人资公司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身体原因,被用工单位世园公司退回,后原告到浐灞人资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浐灞人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6日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说法各不相同,原告称系被告浐灞人资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被告浐灞人资公司称原告在得知被退回后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6.72元(4783.34*8)。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截止到2021年8月28日,但直到2021年9月25日,原告才被用工单位退回,2021年9月26日,浐灞人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6日解除。9月26日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称与用工单位世园公司口头约定年终奖事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浐灞人资公司、世园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浐灞人资公司、浐灞管委会向其支付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二世园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三浐灞管委会无劳动关系,对其针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266.72元; 二、被告西xx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1950元; 三、驳回周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茸静 书 记 员 赵淑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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