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051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浐灞人资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2527.92元、10月工资4744.56元,共计7272.48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657.52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96元;4、浐灞人资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8333.3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将原告派至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在保洁大队担任司机一职,2020年9月1日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将原告派至世园公司在环保事业部门担任机扫司机一职。2021年10月22日浐灞人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载明2021年11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此次诉讼。
被告浐灞人资公司答辩称,原告2014年3月1日于被告浐灞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2020年9月1日派遣至用工单位世园公司。因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群众投诉至12345热线,造成舆情事件严重后果,故用工单位世园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处,并通知了原告。此后,原告就未再上班,也未再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该期间工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9月6日,用工单位世园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处后,原告就一直没有上班。2021年10月22日,原告带领律师到被告办公场所,声称要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被告就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从上述解除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配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诉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年终奖,原告诉求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世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浐灞人资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浐灞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派遣至西安浐灞生态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基本工资280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与浐灞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为2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派遣至世园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扫司机,月基本工资3239元。2021年8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陕AXXX**洒水车作业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行人身上被水喷洒,双方发生争吵,后被群众投诉,造成舆情。9月3日,世园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辱骂同事及群众且造成12345舆情,影响恶劣”为由,决定将其退回浐灞人资公司,并在《关于一名派遣机械化保洁司机退回的函》中载明退回理由。之后,原告没有再到世园公司工作,也未返回浐灞人资公司上班。2021年11月1日,浐灞人资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11.23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1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21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3份、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关于一名派遣机械化保洁司机退回的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浐灞人资公司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群众投诉造成12345舆情,被用工单位世园公司退回,后原告与其委托律师到浐灞人资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浐灞人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说法各不相同,原告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其解除,被告浐灞人资公司称原告自行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89.84元(3911.23*8)。但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772.4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视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772.48元。2021年9月6日,原告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未上班,原告当庭认可,浐灞人资公司已经向其发放2021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16.64元,超过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于法无据。10月份期间,浐灞人资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处于待岗状态且无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浐灞人资公司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称与用工单位世园公司口头约定年终奖事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年终奖,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72.48元。
二、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195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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