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9民初404号

原告:***,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英叶,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蔚蓝假日**团**楼******房,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杰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适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生、覃英叶,被告久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适文、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剩余的维修费8228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5600元(暂计算到2020年4月20日,保留追加误工费至被告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当天或者取回挖掘机到大化时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因城南泵房基坑进水导致机子被水浸泡提前大修造成的折旧费16万元整;三项共计347889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共同出资,用原告***的名义以融资租赁付款的方式于2019年3月23日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的名称为挖掘机(以下简称“机子”),规格型号为SY75C,机号为:SY077CBK07718,机子裸车价为39.2万元,机子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购得挖掘机后由原告***管理及使用。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称其公司承包的工地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需要挖掘机进行挖土。原告***实地考察施工现场后与被告达成施工协议(该协议仅有一份,由被告收执),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费按小时计收,工程款被告按月80%结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开始对泵房水池基坑进行开挖。2019年10月23日天气异常,恐将下大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机子吊离泵房水池基坑,被告不予理会。当天夜里果真下起大雨,泵房水池基坑的积水将原告机子的机身几乎淹没掉,导致机子严重损坏无法运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白成出面与

原告***就机子在城南泵房水池基坑泡水受损一事进行协商。双方约定:“1、挖掘机的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由施工方(即被告方)负担。2、挖掘机维修期间,维修时间三天内误工费由机主自行负责。超过三天以上时间,误工费为800元/天,误工费由施工方承担。3、施工方暂垫付机主***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先作为挖掘机维修暂借款,维修按实际费用多还少补,机子维修完成,双方到维修服务点确认后,施工方按协议内容,将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机主(***),机主不负责开具任何税务发票证明。”。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且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将机子送到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修厂(以下简称“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厂对机子修理完毕通知被告前去确认支付维修费并提机,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共计102289元,费用过高,认为在6万左右合理,拒绝付费。因维修费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协商期间被告换了几个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协商时间长达两个多月之久,最终还是协商不成。因被告拒绝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机子被迫停放在维修厂,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机子正常经营。维修费共计102289元,减去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的维修费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82289元。原告无法与被告就机子泡水受损一事自行解决后,原告请求该工程的发包方大化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局出面协调此事,被告不予配合。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二点的约定及结合今年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停工、停产政策的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2019年10月27日起算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误工132天(已扣出春节法定法节假日和疫情期间无法施工的天数,即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8日不计算在内),误工费共计105600元,原告保留追加误工费至被告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当天或取回挖掘机到大化时止。经原告向有资质的部门(或人员)咨询了解到,机子因泡水受损其折旧程度已达六七成左右,即折损约20万元左右,原告暂定16万元,具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规格型号为SY75C的挖掘机与外观规格型号为SY95C的挖掘机实为同一台机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引发这起案件纠纷的原因是被告

不讲诚信,不按约定履约造成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长公司辩称:(一)原告按合约到被告施工现场施工情况属实,被告己按合约履行全部义务,全部按合约中的机型SY95C产生的工资结算完成(付款结算附件),而原告机型为SY75C存在涉嫌欺诈行为,被告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二)合同约定的安全问题第2条,乙方是专业的机械施工班组,必须懂得相关的技术技能。根据《挖掘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五条:作业后要求第3款,挖掘机作业后应停置在相应安全的位置(可网查)。原告为挖掘机专业人员,应知晓挖掘机械在现场相对危险位置的厉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根据我国施工机械管理条例中规定,移动式施工机械必须强制购置相应保险(可网查)而原告是否购买此项保险?事后,被告方作为工程承包方,也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事,并第一时间拨付20000元(附付款单)作为维修费用,被告也尽了义务和责任。(三)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的公司工作人员李白成出面协商此事的问题,被告方明确告知从未单独委派、授权某一个人协商此事,李白成作为现场施工员根据建筑施工人员职责并无独立协商处理本案件的权利,明显超出其职责范围,此外现场主要相关的管理人员均未知晓,也未见任何协商内容。对于原告所提及的此事,被告有权质疑原告和被告某一人员达成私下交易某些事项,对被告的权利造成侵权行为,被告保留追责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挖掘机机号为:SY077CBK07718,其裸机价格为39.2万元的事实;

2、《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施工的地点系被告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的事实;

3、《图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帮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的缘故导致挖掘机被水浸泡的事实;

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挖掘机的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以及误工费的事实;

5、《转账回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维修费2万元的事实;

6、《维修配件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机号为:SY077CBK07718的挖掘机因被告没有及时将机子吊离基坑,导致挖掘机被水浸泡造成开支维修费共102289元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卢志煌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挖掘机维修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卢永祥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挖掘机的维修费过高,以自己没有决定权推卸责任的事实;

证据7、8,同时用以证明因被告拒绝支付挖掘机维修费,所以挖掘机被迫停放在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挖掘机正常经营,系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依据的事实。

补充证据:1、《协议》1份,用以证明挖掘机为原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2、《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挖掘机按揭款转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久长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明细》1份;

2、《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回单》复印件3份;

3、《收据》复印件5份;

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4、《管道土方开挖挖掘机台班费用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调取《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预付支付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厂牌型号SY75C挖掘机,保险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挖掘机)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险后提出预付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6月3日预付44600元给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调取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预付支付回单》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单独委派、授权某一个人协商此事,李白成作为现场施工员根据建筑施工人员职责并无独立协商处理本案的权利,明显超出其职责范围。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机型为SY95C,而原告实际提供的机型是SY75C;其他的意见详见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维修费2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款项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补充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据证明李白成作为被告的施工员,在原告的挖掘机被泡水的当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当天被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暂垫付2万元作为挖掘机的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久长公司(承包人)签订大化县双排供水厂和城南供水厂取水口迁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大化县双排供水厂和城南供水厂取水口迁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被告承包的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需要挖掘机进行挖土,被告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开始对大化县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进行开挖。2019年10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管道土方开挖挖掘机台班费用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七、工程施工及安全问题:…2、乙方应严格按交通安全规程运输,否则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出现洒漏,乙方应即时清理路面,保证路面卫生。……”2019年10月23日凌晨下大雨,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的积水导致原告挖掘机的机身被水泡而严重损坏。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李白成就挖掘机在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泡水受损一事进行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城南泵房因进水原因,95型(机主***)泡水受损,经双方协商:1、挖掘机的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由施工方负担。2、挖掘机维修期间,维修时间三天内误工费由机主自行负责。超过三天以上时间,误工费为800元/天,误工费由施工方承担。3、施工方暂垫付机主***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先作为挖掘机维修费暂借款,维修按实际费用多还少补,机子维修完成,双方到维修服务点确认后,施工方按协议内容,将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机主(***),机主不负责开具任何税务发票证明。立此字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施工方:李白成签字;机主(***):***签字。落款:2019.10.23。注:机子泡水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于当日付款2万元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将挖掘机送到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修厂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7日挖掘机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共计102289元。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卢志煌联系,通知被告按协议约定前去确认支付维修费并提机。原、被告因维修费一事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挖掘机一直停放在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修厂。为此,两原告202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剩余的维修费82289元、误工费105600元、挖掘机折旧费16万元,三项共计347889元。

本案涉案挖掘机系两原告共同出资以融资租赁付款的方式于2019年3月23日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的。挖掘机的规格型号为SY75C,机号为:SY077CBK07718,挖掘机裸车价为39.2万元,挖掘机买受人为原告***。购得挖掘机后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挖掘机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2019年10月23日挖掘机出险,出险后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预付申请,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审核,属于预付范围,同意预付。于2020年6月3日预付44600元给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的维修费、误工费、以及机械折旧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23日涉案挖掘机在城南供水厂泵房水池基坑被水泡后原、被告于当日就挖掘机泡水受损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挖掘机出险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赔偿44600元并已支付到维修单位广西山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尚欠维修费37689元(82289元-446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5600元,因《协议书》第二条对误工费的约定是在挖掘机维修期间。被告不支付维修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105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挖掘机维修时间为5天,被告应负担的误工费两天1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因城南供水厂泵房基坑进水导致机子被水浸泡提前大修造成的折旧费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维修费37689元;

二、被告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原告***、***负担5781.89元,被告广西久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克

审 判 员  农丽春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韦凤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