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7674号
原告: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住怀化市开发区河西黄家山安置区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POUWR3T。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148号(华侨信息大楼B栋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办公职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7560元的不锈钢建筑材料,原告于当日将该批窗帘用品送达至该项目工程地点怀化市迎***与星光巷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第4层。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之后,三被告对该批建筑材料仅付款15000元,后续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不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亿丰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过《职场装修合同》但是合同的主体是我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不是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任何材料,也未授权给被告**,可以代理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买的材料和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该材料是否用于人寿保险的项目,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人寿保险项目,**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二人姐弟关系,也是该项目的合伙人,**负责施工,**负责财务,该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二人。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亿丰公司有单独的委托责任书,我是工地管理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举证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且陈述本案争议的装修材料送至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及由工程代表**签字,涉案争议的材料系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货物,**是工程代表,代为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事宜,即买卖合同的的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及答辩人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本案在申请追加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系必须参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也应依法驳回追加申请。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答辩人对原诉求依法及客观证据均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甲方)与亿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职场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办公职场进行装修改造,工期80天,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甲方委派工程代表为罗果,在授权范围内对乙方发出指令,负责敦促合同履行情况;乙方委派工程代表为**,负责督促合同履行情况,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等等。该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到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购买装修工程需要的不锈钢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根据**的指示,将不锈钢材料送到了涉案装修工地,**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为27560元。后被告对该批窗帘用品付款15000元,后续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次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表姐,没有参加工程的具体管理和采购,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亿丰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职场装修施工合同、出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与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约定购买不锈钢建筑材料,双方对商品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按约定交付了不锈钢建筑材料,亿丰公司至今未向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要求亿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亿丰公司的工程代表,**以亿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系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亿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货款12560元;
二、驳回经济开发区东升不锈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