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定杰,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1栋2201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庆大,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娅萍,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湘钢瑞兴有限公司(曾用名湘潭湘钢瑞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钢城东路瑞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人力公司)、湘潭湘钢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瑞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定杰、被告湘楚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庆大、沈娅萍,被告湘钢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工资16111.5元(5370.50元×3);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8天(306÷365×10)带薪年休假工资3950元(5370.5元÷21.75×8×200%);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和2019年3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106.6元(2018年2月代扣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7.2元,实缴215.6元,多扣了21.6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每月代扣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7.2元,实缴228.7元,每月多扣8.5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928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代被告应缴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13906.2元(323.4元×43);7、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入职湘楚人力公司,被湘楚人力公司派遣至多家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与湘楚人力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被湘楚人力公司派至湘钢瑞兴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与湘楚人力公司续签了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劳动报酬为1700元/月,但***在湘钢瑞兴公司工作的实际岗位为切割班班长,负责四个班组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为长白班,无需三班倒,且工资底薪构成有一项固定的300元/月班长津贴。2021年8月1日,***被告知无需到切割班班长工作岗位上班,其工作岗位已调至另外班组从事具体的看火工作,需要三班倒且取消工资构成中的班长津贴。2021年8月20日,***向湘楚人力公司邮寄了《请求安排原工作岗位申请书》,但湘楚人力公司未予回应。2021年8月30日,湘楚人力公司向***支付了7月份工资后再未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11月2日,***分别向湘楚人力公司和湘钢瑞兴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11月15日,***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29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潭劳人仲字[2021]第413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楚人力公司辩称: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湘楚人力公司已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于2013年7月1日与湘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湘钢瑞兴公司工作,2020年6月30日与湘楚人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但***自2021年8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湘楚人力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通知其来上班,并于2021年11月4日向***发出了《关于按时到岗上班的通知》,但***一直未来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湘楚人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经工会同意,向***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依法解除了***与湘楚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自2021年8月1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后经催告后仍旷工,在旷工期间不应向***发放工资,故***主张湘楚人力公司拖欠其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工资于法无据;3、年休假是员工福利,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和工作岗位实际情况安排,一般在一年内休完即可。***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本可以安排在2021年下半年,但因***自2021年8月1日起即旷工未到岗,故***未能享受年休假是***本人原因所导致,故***要求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21年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要求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2月的工资未经过仲裁且已过时效,不应支持。***诉请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12月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工资为国家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调整所导致,并非湘楚人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5、***在2013年7月1日才入职湘楚人力公司,且在入职当天签署的《承诺书》中表明签订劳动合同前的一切劳动法律经济纠纷与湘楚人力公司无关,若有相关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故***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应缴养老保险不应由湘楚人力公司缴纳,且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6、***与湘楚人力公司在2020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普工,***从未与湘楚人力公司或湘钢瑞兴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其实际工作岗位为“切割班班长”,***只是协助班长和副班长管理班组事务,且湘楚人力公司从未调整过***的普工工作岗位。
湘钢瑞兴公司辩称:1、***诉称的2013年以前的工作经历与湘钢瑞兴公司无关;2、湘钢瑞兴公司与湘楚人力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湘楚人力公司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将***安排至湘钢瑞兴工作,故***与湘钢瑞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工作岗位一直是“普工”,工作内容是从事火切工作;4、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湖南省人社厅网上缴费信息查询单、***厂区IC卡、员工考勤表、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申请仲裁前12个月工资表、《请求安排原工作岗位申请书》、申通快递单、10月22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光盘)、10月25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光盘)、10月22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内容详情、10月25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内容详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通快递邮寄单、中通快递查询单、湘楚人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8月员工考勤表、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对于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湖南省人社厅网上缴费信息查询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2012年9月之前的缴费单位并非湘楚人力公司,2012年之后的10月之后的缴费单位为湘楚人力公司,但湘楚人力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才由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故该组证据达不到湘楚人力公司2007年为***建立养老金账户并在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之间与湘楚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于***厂区IC卡、员工考勤表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为切割班班长的证明目的,对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申请仲裁前12个月工资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10月22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光盘)、10月25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光盘)、10月22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内容详情、10月25日***到湘楚人力公司协商时的录音内容详情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请求安排原工作岗位申请书》、申通快递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通快递邮寄单、中通快递查询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湘楚人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8月员工考勤表、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湘楚人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时间协议书》、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和202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按时到岗上班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派遣员工申请登记表》、《承诺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之《员工确认签收单》、2021年8月份考勤表、微信联系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作为证据,对于电话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湘钢瑞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日,湘楚人力公司(甲方,曾用名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派遣的用工单位为湘钢,工作地点是湘潭,工作岗位是操作工,***于同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签订合同日期前一切劳动经济法律纠纷与湘潭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若有相关法律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2016年6月28日,湘楚人力公司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时间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劳动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变更至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6日,湘楚人力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乙方的用工单位为瑞兴气体厂,工作地点是湘潭,工作岗位为切割工。2020年6月30日,湘楚人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是湘潭,劳动报酬为1700元/月。实际工作中,***被湘楚人力公司派遣至湘钢瑞兴公司从事火切工的工作,刚开始是3.8米板火切工,后来调整为5米板火切工,并协助班长负责考勤等工作,湘楚人力公司为***发放部分津贴。2021年8月1日,湘楚人力公司安排***到3.8米板从事火切工工作,***不同意并拒绝到岗,故湘楚人力公司继续安排***到5米板从事火切工工作,但是不需要***继续协助班长负责考勤等工作,并取消了该部分的津贴,***对湘楚人力公司的上述安排不满,自2021年8月1日后便以湘楚人力公司调整了工作岗位、降低了工资为由拒绝到岗。
2021年11月1日,湘楚人力公司向***送达了《关于按时到岗上班的通知》,通知***“务必于2021年11月9日到岗报道,如逾期不到岗上班,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21年11月2日,***向湘楚人力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湘楚人力公司“对本人随意变更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5日,湘楚人力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累计旷工已达107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在客户单位的形象”为由,“经公司研究,并报经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5029.9元,湘楚人力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每月代扣***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7.2元,实缴228.7元,共计多扣8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湘楚人力公司与湘钢瑞兴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湘钢瑞兴公司将气体场钢胚切割、气瓶装运工序劳务项目承包给湘楚人力公司。
再查明,湘楚人力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公司、业务合作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五章第三点(四)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包括3、违反劳动纪律,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含3天)以上或累计迟到、早退8次(含8次)以上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湘楚人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及湘楚人力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21年11月2日,***向湘楚人力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湘楚人力公司“对本人随意变更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湘楚人力公司在2021年8月1日安排***的工作为普工的5米板的火切工到3.8米板做火切工工作,***不同意,湘楚人力公司又将其安排至5米板从事火切工工作,故湘楚人力公司不存在随意变更劳动条件的情形,且***自2021年8月1日起便未到岗工作,湘楚人力公司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不存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自2021年8月1日后未再到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累计旷工已达107天,湘楚人力公司认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点(四)的规定,故湘楚人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5日,湘楚人力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自2021年11月15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湘楚人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5日解除。因湘楚人力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应补发工资的问题。(1)***主张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工资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8月1日起便未再到岗上班,且未到岗的原因为***拒绝到岗,并非湘楚人力公司不安排工作,因***在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湘楚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2月和2019年3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106.6元的问题,因***主张湘楚人力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9年3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5元,湘楚人力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差额为社保基数调整导致,但湘楚人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湘楚人力公司还辩称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21年8月1日起才发生争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8月1日往后计算一年较为妥当,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湘楚人力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3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5元。
关于2021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21年湘楚人力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截至2021年8月1日,***在湘楚人力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四条的规定,***2021年的年休假为5天。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工作21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2021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12天÷365天/年×5天/年)。***月平均工资为5029.9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湘楚人力公司应向***支付的2021年未修年休假工资为2081.3元(5029.9元/月÷21.75元/月×3天×300%)。
关于支付2007年至2011年6月代缴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的问题,根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湘楚人力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湘钢瑞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湘楚人力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湘钢瑞兴公司为用工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是与湘楚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湘钢瑞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湘钢瑞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只有在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与劳务派遣单位湘楚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非遭受损害,故湘钢瑞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1月15日解除;
二、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至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5元。
三、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81.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毛   婷
代理书记员 毛婷(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