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䱳**、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286号
原告:米**,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蕊萍,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1栋2201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
原告米**与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蕊萍,被告湘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810.58元(3981.58元/月×10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治疗费4981.3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支付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共计17000元,故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且被告按17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限,一般是从入院开始至工伤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止。原告因工作原因患上职业性矽肺病壹期,自2019年10月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通知上班,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危险的井下工作,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湘潭市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按17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明显违背了事实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原告为治疗职业病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用4981.32元,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原告自行垫付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是4981.32元,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称因被告在仲裁结果出来以后已将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湘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810.58元无法无据。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就停工留薪期待遇进行了协商,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费不成立。被告在仲裁阶段后已将原告垫付的工伤治疗费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身份信息资料予以认可;2、职业史及职业危险解除史证明、肺功能检查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关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湘潭市湘鹤医院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总汇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湘潭市湘鹤医院不具备治疗职业病的医疗机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5、限期上岗通知书,被告对该限期上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限期上岗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湘楚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7、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9、一次性就业失业补助金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工伤停工留薪待遇予以补偿,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0、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1、限期上岗通知书,原告对该限期上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12、转账凭证,原告对该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转账凭证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的电化科技红旗项目部从事采矿工作,主要接触矽尘;2013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被告的温州东大红旗项目部从事采矿工作,主要接触矽尘。2019年10月25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肺功能检查报告单》,认定原告大气道通气功能轻度限制性损伤。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8日,原告在湘潭市湘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30.42元。2020年4月29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建议原告定期复查,需脱离粉尘作业环境。2020年6月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0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返岗上班,被告为其安排了适合岗位,如拒不到岗连续三日,视为旷工,将作辞退处理。2021年2月24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职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柒级。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关于支付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和其他待遇合计17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3.7元(3981.58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差6767.54元,一次性医疗补差6473.7元;上述二、三项合计支付89964.94元;四、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劳动法律关系,此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和用工单位,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89964.94元。
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430.42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43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支付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是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范围,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标准,但原告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应当对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关于支付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共计17000元,故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且被告按17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明显侵害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该协议书内容。《关于支付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原告自愿放弃再向被告追索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理应信守其承诺,且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9964.94元,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计取10元,由原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纯
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