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双清区双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1218694XF。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533508308。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道福星中路169号福星国际金融中心1栋22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062329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21)湘05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05民终19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以及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3571938.96元,并支付以施工费3571938.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市所辖市县敷设中移铁通光缆线路,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又将武冈市境内的中移铁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组织施工队先后在武冈市××镇××村、武冈市××路××房小区等武冈市境内43个站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架线、敷设管道光缆、埋设水泥柱、安装吊线保护装置、安装路线警示保护管及开洞等。施工结束后,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施工费4471938.96元,因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按4471938.96元的2.8折进行对账结算未得到原告同意,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遂拒绝支付原告施工费。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在垫付农民工工资900000元后,以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多次要求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向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武冈市境内43个站点的施工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按施工费的2.8折结算后,三被告拒绝支付施工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起诉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方为中移铁通**分公司,而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作为建设方,涉及的项目施工方为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原告承揽的劳务施工工程并非同一主体,且移动通信**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移动通信**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移动通信**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之间的相关款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未发生欠款,原告要求移动通信**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另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移动通信**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认可,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扣系数为28%,之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扣系数为23.24%,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未拖欠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的款项。原告起诉后,经过公司核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基站为39个,不是43个,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还多付了原告的施工费。 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湘楚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案涉项目系原告与他人共四人合伙承揽,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未达到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涉案项目达到支付条件,也应由原告编制工程结算表后,再由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际施工的站点是39个,其主张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用金额无事实依据,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560523.52元,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已付原告等人的款项(含借支和垫付的民工工资)为935866.44元,多支付的375342.92元应由原告返回。因此,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以及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了盖有“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列表(因无标题但表格中有送审字样故称为送审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由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分公司按2.8的折扣计算为1027535.08元不合法,不应打折计算实为4471938.96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加盖了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项目部目的公章,无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签字认可;该证据列明的工程名称为41个,与原告诉称其在武冈境内施工的站点有43个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中的大部分工程均有“未出审计结果”,尚有部分工程注明“已送审、材料对不上、未到款”的注解。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应得施工费的最终结算依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境内实际施工的站点及费用。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表是整个湖南省**地区的工程款结算表,没有体现武冈境内实际施工的施工站点及施工费用。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移动通信**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就中国移动**分公司储备工程农村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材料款等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体现武冈境内施工的站点及施工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提交了《湖南移动2017-2018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铁通)》,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知》、《湖南移动2017-2018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铁通)》以及《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湘楚)》,拟证明移动通信**分公司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就长沙、**、**、永州等地区的移动通信业务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之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质证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中有关移动通信**分公司按28%折算支付工程款给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以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按23.24%折算支付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工程款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根据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付款进度安排付款,工程费用结算以合同总价为基础,因此,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提交了《湖南移动2017-2018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武冈地区款项支付情况说明》、《武冈***(***)结算表》,拟证明移动通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已由移动**分公司支付给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武冈***(***)结算表》,拟证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已由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支付给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结算依据与付款凭据才能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因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对移动通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移动通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对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武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以及《武冈***(***)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施工队施工的站点为39个,应得工程款为560523.52元,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已按施工进度付款594124.44元以及代***(***)付民工工资341742元,多付了原告375342.92元。原告***质证对《武冈***(***)结算表》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结算依据;对武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等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民工在武冈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经审查,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武冈***(***)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的站点数及施工费,与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提交的武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亦能相互印证,原告***虽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标1下的标段1(长沙)、标段7(**)、标段10(**)、标段14(永州)的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由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6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铁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将长沙、**、**、永州所辖的部分县市的全业务工程中的物业协调、传输线路、管道、接入设备、综合布线等施工发包给乙方(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由乙方提供材料;合同上限总金额(含税)为119880000元,其中**地区价格折扣系数为28%,不含税上限金额为21000000元,税额上限2310000元;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与乙方签署的各施工订单结算总金额超过本框架合同上限总金额部分无效,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有权拒绝结算,视为乙方免费提供服务;施工服务费不含材料费,规费、税金、安全生产费、补偿费不计取折扣;乙方完成每个施工订单工程进度的50%,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按每个施工订单规定支付施工订单总价的30%;乙方完成每个施工订单工程进度的70%,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按每个施工订单规定支付施工订单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价确定后,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将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经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审计单位和乙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作为本框架合同和施工订单的审计定案值;乙方在得到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书面许可情况下,可分包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与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无关,甲方或其下属分支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因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甲方)、湘楚人力资源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30日重新签订《中移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湘楚)》,约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务合作项目及地点开展合作,在甲方的统一安排下,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工作任务,具体通过《全业务施工劳务订单》的方式下达;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主材;乙方的劳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根据建设方(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采用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预算编制等进行取费结算,其中**地区结算的折扣系数为23.24%;严禁转包和分包。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施工项目后,将位于**地区武冈市内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性质为劳务承揽合同,具体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工程以建设方(指中移铁通**分公司)的工程订单为准,由乙方(***)按建设方的具体要求组织完成施工;结算单价根据工信部(2016)451号文件,概决算及决算按最新的资费标准执行,甲方(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建设方的结算标准,将安全生产费全部结算给乙方;甲方按乙方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工程验收及审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工程审计后结算开票由甲方负责,税额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建设方付款进度安排付款,甲方需要收取的所有费用(管理费及税费)将在建设方支付的预付款或第一笔结算款中提前予以全额扣除,乙方还需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以外的费用应提供票据(如油票、饭菜票、住宿招待票据)给甲方财务;乙方指定***为工地代表,代表乙方组织施工,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与建设方代表共同协商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费结算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根据双方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政策性费率、价款调整,并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单、设计中的漏项等对合同总价进行增减结算;工程费用结算表由乙方负责编制(编制费用由乙方自负),并经甲方报送建设方相关部门审核;本工程保修期(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甲方及建设方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10%。 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照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下发的订单要求,组织工人在武冈市境内的大甸镇青龙村、大甸镇小铺村、***连山村、水云路南苑小区等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代表***组织施工、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提供工程进度报表以及与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的代表共同协商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施工队自2017年8月起一直施工到2018年8月许,因拖欠民工工资便停止施工。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施工队向武冈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前,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已付***(***)施工队施工进度款594124.44元(含***借支款150000元)。2020年8月14日,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武人社监令字[2020]004号武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在收到指令书的5日内支付***等14名工人工资款共计341742元。2020年11月30日,湘楚人力资源公司与***等14人签订协议书并代***、***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款341742元。已付的施工进度款加上代付的民工工资款,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已付原告***施工费共计935866.44元。 原告***提交了盖有“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送审表,显示***施工队在武冈境内施工的地点有41个,批复金额经计算共计1027535.08元,施工费(含税)与批复金额一致为1027535.08元。该表有6处施工点注明“已送审,材料对不上,未付款”,有24处注明“未出审计结果”。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提供了***于2020年1月23日签名的结算表,该表显示:***(***)施工队在武冈境内施工的地点共有42个;批复金额共计1104989.27元;移动-省公司应付款(含税)1104989.3元;移动-省公司应付款(不含税)1003706.57元;应付施工单位款(含税)911455.89元;应付施工单位款(不含税)825715.47元。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另提交了2020年9月22日的《******武冈移动全业务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由***聘请的施工队管理员***、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员工邹淑贤的签名,该结算表显示:***(***)施工队在武冈境内施工的地点共有39个;移动审定金额含税(审定金额非支付金额)共966189.66元;审定金额不含税(审定金额非支付金额)共868692.58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按照***(***)施工队在武冈境内施工的地点为39个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武冈***(***)结算表》,显示:批复金额共1044325.8元;移动对中移建的最终结算金额(最终审定金额含税)共939438.81元;移动已付款金额(含税)共894840.96元;质保金未结算金额40841.1元。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已收到移动通信**分公司结算款894840.96元。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与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按照***(***)施工队在武冈境内施工的地点为39个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显示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应付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款项765833.84元,实付735831.86元。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根据以上结算表,单方制作了《武冈***(***)结算表》,显示: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含税)735831.86元;扣除工程专用发票及附加税、管理费1%,支付金额为640463.93元;扣减资管文员2%、审计费1.5%、管理费2%、资料费1.5%、代扣税金4.86%,最终可支付金额56052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将其分包的移动通信线路施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移动通信全业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时,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或转包,另法律亦明确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分包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过审定,应视为其分包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虽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得到工程价款。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执时能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各自主张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三、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争执焦点一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有43处,但提交的送审表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只有41处,且有数处标注材料对不上,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2020年1月23日结算表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有42处,而三名被告提交的结算表均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只有39处,在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且原告提出的主张与提交的证据不吻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出准确认定。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是待证事实即工程量须确定,因当事人互不承认对方主张的工程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其诉讼主张不一致,本院启动鉴定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根据现有的证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对争执焦点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按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的付款进度安排付款,竣工验收后按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由原告编制工程费用结算表。因此,原告应承担提交工程费用结算依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送审表以及被告湘楚公司提交由***签字的结算表,均不是工程费用结算的原始依据,且送审表与***签字的结算表相互矛盾,在缺乏工程费用结算原始依据的情形下,本院不能组织当事人进行结算。原告应编制、提供结算原始依据但未提供,本院按照原告的要求责令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原告又认为系被告之间相互串通提供的证据而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约定按合同总价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合同总价款的约定。只有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上限价,被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移动通信**分公司的费用定额、预算编制内进行结算。综观三份合同,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应以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基础,下一级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不能超出总承包合同与上一级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因此,总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对施工费的打折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其施工费不应按总承包合同以及上一级分包合同有关折扣系数的约定进行结算,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主张其应得的施工费以打折之前的款项为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争执焦点三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其完成工程43处,其计算的打折后的施工费为1027535.08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完成工程有43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完成工程有43处,计算施工费的工程量不准确,得出的施工费计算结果亦不会准确;2、原告提交的送审表显示打折后的施工费为1027535.08元,与批复金额一致,不符合当人之间有关施工费结算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约定,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应扣减湘楚人力资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以及原告承担的税费等,扣减后原告应得的施工费与订单中的批复金额不可能一致。因此,原告以批复金额1027535.08元除以折扣系数23.24%的结果4471938.96元,主张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施工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在庭审时**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依据如属实,表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本院在没有结算原始依据的情形下不能组织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在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亦不能组织当事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可由原告依约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编制好工程费用结算表与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自行结算。现被告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已证明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35866.44元,被告移动通信**分公司、中移建设湖南分公司、湘楚人力资源公司均举证证明被告之间未拖欠施工费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应得的施工费为4471938.96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3571938.9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义 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