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04民初2197号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员工,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某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诉被告湘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裁决支付周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32元;2、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裁决支付周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22元;3、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裁决支付周某的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7192元;4、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裁决支付周某的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元;5、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公司为周某补缴的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养老保险费用7316.48元及滞纳金880.73元;6、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公司为周某补缴的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医疗保险费用11934.96元;7、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公司为周某补缴的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住房公积金7004元;8、请求判令湘潭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湖南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湖南某某公司授权湘潭某某公司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务管理费等其它有关方面的费用。湘潭某某公司为减少用工成本,将自已招聘的员工周某介绍于2020年8月13日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5日,湘潭某某公司为减人增效通知湖南某某公司周某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此,周某于2022年8月22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仲裁裁决周某所申请费用30623元由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仲裁裁决书第10页事实认定:根据湘潭某某公司《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确认周某薪资标准为劳务工六级(5716元/月),并根据湘潭某某公司每月工资核算后支付给湖南某某公司用于发放周某两年内工资的月标准工资均低于5716元。湖南某某公司每月收到湘潭某某公司关于周某的工资、工伤保险费、50元管理费外并未收到任何社保费用。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收入显示湖南某某公司按月收到湘潭某某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后,除代扣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费外只收取了50元/月的管理费,也证实湖南某某公司没有收到湘潭某某公司支付的其他社保费用。根据湖南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甲方(指湘潭某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而由此所造成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以及劳动(民事)争议、纠纷后果的,一并由甲方承担。周某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湖南某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医疗保险合计26255.44元,湖南某某公司已依法依规全额缴纳。综上所述,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裁决周某所申请费用30623元已由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而湘潭某某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由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湖南某某公司应补缴的周某各项费用,已由湖南某某公司补缴完毕。因此,湖南某某公司诉请湘潭某某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判如所请。
湘潭某某公司辩称:1、湖南某某公司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未成就,其无权向湘潭某某公司主张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可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湖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周某支付了涉案费用。湖南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故其无权向湘潭某某公司主张追偿权,且湖南某某公司要求湘潭某某公司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湘潭某某公司就经济补偿1143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22元、未足额发放工资7192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某某公司追偿第5、6、7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即便湖南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了所有费用,其诉讼请求中第2至7项亦不应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1)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问题。根据湘潭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二条“义务”第四款“给付义务”可知,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每月支付的派遣费用,包括了派遣人员工资以及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湖南某某公司主张的案外人月工资为5716元,明显违反双方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外人周某的劳务派遣费用标准为5716元/月,该费用包括案外人周某的每月工资以及每月应缴纳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湖南某某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案外人周某月工资为5716元,该合同内容系湖南某某公司自行伪造。根据周某提供给湘潭某某公司的该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并未填写5716元,该5716元系湖南某某公司非法虚构。根据湖南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周某劳动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记录第8页、第11页的***陈述可知,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案外人周某的劳务派遣费用中包括了工资和单位部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湖南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周某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可知,2020年9月,湖南某某公司为案外人周某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应案外人周某的要求,其未为周某购买失业、医疗、生育保险,但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不论湖南某某公司是否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不论缴纳何种社会保险,现有的证据可证实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每月劳务派遣费用未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湘潭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前述《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了派遣人员周某的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最终系因湖南某某公司的过错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务派谴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应当由湖南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劳动仲裁之所以认定案外人周某的工资为5716元/月,主要系基于劳动关系下湖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证据材料。湘潭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后果,则需要审查湘潭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就社会保险支付约定,以及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派遣费用5716元/月中是否包含了单位部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有的证据可充分证实,湘潭某某公司每月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中包含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故湖南某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证明湘潭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单位部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明显有违客观事实。湖南某某公司要求湘潭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害、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部分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报酬问题。湘潭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每月派遣费用,湘潭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每月就派遣费用均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湘潭某某公司少付劳务派遣费用事宜,包括少支付案外人周某工资问题,故湘潭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对于年休假问题,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未进行特别约定,安排年休假系用人单位职责,因湖南某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年休假,应当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湖南某某公司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湘潭某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3)关于要求承担7004元住房公积金补缴款问题。住房公积金缴纳系用人单位义务。案外人周某系湖南某某公司员工,与湘潭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某住房公积金法定缴纳义务主体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南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要求湘潭某某公司支付其补缴的7004元住房公积金款项无法律依据。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湘潭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具有详尽、明确约定,该条款中并未约定住房公积金费用由湘潭某某公司支付。湘潭某某公司认为,湖南某某公司第7项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约定依据,故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湖南某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某某公司及湘潭某某公司围绕自身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湘潭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湖南某某公司在养老保险系统下载的周某2022年1-8月养老医疗补缴合计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复印件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八份,湘潭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湘潭某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保险统计表复印件(2020年9月-2022年7月),周某2020年8月13日-2022年8月12日劳动合同一份(2020年8月13日签约),本院结合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周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020年8月11日-2022年8月11日),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湖南某某公司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湘潭某某公司的回复,证人所述除关于周某放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宜经过湘潭某某公司许可外,其他陈述基本属实,但湘潭某某公司对周某未购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是清楚、知悉的,说明湘潭某某公司对此是同意的,故本院对证人所述酌情予以认定。
湘潭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周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湖南某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湖南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周某劳动争议案件中答辩意见复印件一份、2020年9月-2022年7月湘潭某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组(23张,来源于湖南某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周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2020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周某在仲裁时交纳的证据),湖南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湘潭某某公司提交的《××防控税费优惠政策操作指南》附件7××防控税费优惠政策操作指南(之七)--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人社部发〔2020〕49号《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系政策性文件,内容客观、真实,湖南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日,湖南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某某公司派遣谭园等劳务人员至湘潭某某公司工作,湖南某某公司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为其发放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办理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湖南某某公司授权湘潭某某公司对派遣员工进行日常管理,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务管理费等其他有关方面的费用。本协议签订期限为3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湖南某某公司授权委托湘潭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保障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权利”;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履行下列给付义务:(1)劳务管理费,按照派遣员工的实际人数计算;(2)用工单位应缴纳的派遣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互助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标准支付;……(6)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按照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派遣员工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由湘潭某某公司支付;(7)劳务管理费、派遣员工的工资和企业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湘潭某某公司应于当月将费用一次性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湖南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湘潭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社会保险等有关经办机构收取滞纳金的,滞纳金费用全部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而由此造成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以及劳动(民事)争议、纠纷后果的,一并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如湘潭某某公司及时足额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给付湖南某某公司,而湖南某某公司未为派遣员工办理或未及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有关缴费手续的,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责任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
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周某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周某被派遣至湘潭某某公司从事综合文员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湖南某某公司又重新与周某签订一份两年期合同,合同书写的落款时间和合同开始时间仍为2020年8月13日,合同到期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派遣用工单位无变更。周某入职时,其劳动报酬由湘潭某某公司自行与周某确定。2020年9月11日,湘潭某某公司下发《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同意周某薪资标准为劳务工六级(5716元/月)。湘潭某某公司实际是按用工成本5716元/月加管理费50元/月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用工费用。周某入职后,湖南某某公司仅为周某缴纳了2020年9月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他时间未参保。2022年8月10日,湖南某某公司向周某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于2022年8月12日终止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湖南某某公司向周某足额支付了2022年8月份工资。湖南某某公司、湘潭某某公司均未安排周某休2022年的带薪年休假。周某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133167元,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工资总额应为128405元,而周某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21213元,少发工资金额7192元。周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了包括健康体检、节假日物资、电影劵、生日福利等在内的工会福利。
周某认为,湖南某某公司、湘潭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保、公积金,且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款项。2022年10月25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30号仲裁裁决,认定湖南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30623元,湘潭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湖南某某公司、湘潭某某公司对该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湖南某某公司按照裁决向周某支付30623元(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3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22元、未足额发放工资71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
2022年11月3日,湖南某某公司接到湘潭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依法按从业时间(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为周某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湖南某某公司共计为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单位缴纳金额8197.21元(其中滞纳金880.73元),并为周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金额11934.96元,为周某补缴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7004元。现湖南某某公司认为按照协议约定上述费用最终应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遂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某某公司使用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给付湖南某某公司管理费50元/月之外的用工成本为5716元/月,包含社保、公积金等单位缴纳部分在内,但其与周某陈述的是劳动报酬5716元/月,在其下发的《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也是确定周某薪资标准为劳务工六级5716元/月,故周某在湖南某某公司为其购买第一个月的社保后,主动要求停保,以期发放到手工资达到其所期望的工资标准。湖南某某公司根据周某的申请结合湘潭某某公司的确认,逐步为其停保了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保。湖南某某公司在与周某重新签订合同后,给付周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栏为空白,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是根据湘潭某某公司下发的《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确定周某薪资标准为5716元/月,从而计算周某相应补偿款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所为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湖南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湖南某某公司授权湘潭某某公司对派遣员工进行日常管理,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务管理费等其他有关方面的费用。湖南某某公司授权委托湘潭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保障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权利”;湘潭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履行下列给付义务:(1)劳务管理费,按照派遣员工的实际人数计算;(2)用工单位应缴纳的派遣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互助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标准支付;……(6)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按照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派遣员工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由湘潭某某公司支付;(7)劳务管理费、派遣员工的工资和企业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湘潭某某公司应于当月将费用一次性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湖南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湘潭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社会保险等有关经办机构收取滞纳金的,滞纳金费用全部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而由此造成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以及劳动(民事)争议、纠纷后果的,一并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员工周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是湘潭某某公司确定为5716元/月,其在与周某口头协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下发的《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均是确定周某薪资标准即劳动报酬为5716元/月,但湘潭某某公司并未按此报酬标准向湖南某某公司给付相应用工成本款项,仅是给付管理费之外的用工成本5716元/月,以致湖南某某公司根据周某的申请并经湘潭某某公司确认,逐步停购相关社会保险,以期发放周某的工资达到周某与湘潭某某公司约定报酬标准。湘潭某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按管理费之外的用工成本5716元/月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的款项,湘潭某某公司对员工周某各项用工成本的给付未按协议进行,而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湘潭某某公司下发的《2020年第10期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确定周某劳动报酬为5716元/月,故湖南某某公司在周某劳动报酬标准的认定中并无过错。湘潭某某公司在确定周某劳动报酬为5716元/月后,实际是按管理费之外的用工成本5716元/月向湖南某某公司进行支付,同时也告知湖南某某公司周某扣除管理费之外的用工成本为5716元/月,湖南某某公司对于这些费用已经全额支付至周某名下,故湖南某某公司对于仲裁确定的周某款项的支付、各项社会费用的补缴并无过错,相应责任应当由湘潭某某公司承担,该责任分担亦与双方约定相符。湘潭某某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公积金由其支付问题,因公积金的缴纳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列入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范畴,而用人单位湖南某某公司根据约定只收取周某50元/月的管理费,在其无过错情况下,不应当由其承担其他用工成本,故相应费用亦应当由用工单位湘潭某某公司承担。故,湖南某某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向周某给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3062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3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22元、未足额发放工资71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为周某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单位缴纳金额8197.21元(其中滞纳金880.73元),为周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金额11934.96元,为周某补缴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应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金额7004元,合计57759.17元,应当由湘潭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员工周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3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22元、未足额发放工资71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元,合计30623元;
二、被告湘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其为员工周某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单位缴纳金额8197.21元(其中滞纳金880.73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金额11934.96元、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金额7004元,合计27136.17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