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5170号 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1幢2**20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XFK96G。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58845592R。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390.83元,并按LPR的1.5倍即5.55%/年的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21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合同总价412995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及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但原告仍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5日,被告与监理单位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审定,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71791.83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2.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结算金额审定之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82599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371791.83,共计欠款454390.83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合同内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分公司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合同外)、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分公司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旧房拆除、原办公楼改造、电动门及路面修复、新建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指定乙方现场代表***,具体组织现场施工并处理施工现场中出现的问题。合同第6.1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款预算总价(含税价)为412995元;第6.2.2条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及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价的80%即330396元;第6.2.3条约定,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及结算单原件后,甲方以结算金额为基础,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第6.4条约定,本合同第6.1条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第6.8条约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若甲方中途变更方案或发生设备及其他服务的调整变化,相应费用的变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第8.3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每拖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形成一份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各项技术指标经过测试达到标准,试运行情况良好,经验收小组评定本工程为优良(或合格),从即日起交付使用。***等人在验收小组成员栏签名。2021年7月25日,被告工地代表***与原告及监理单位形成一份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合同外),载明合同外含税工程总价为371791.83元,其中两项外墙真石漆备注“现场复核”,两项3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备注“待商议”;建设单位处为***签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330396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出具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并召开听证会后,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确定性工程造价为604335.5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412995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91360.50元);2、选择性意见(争议性意见),对合同外关于土方工程、拆除工程、垃圾清运工程及隐蔽性工程,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统一,双方存在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153594.07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统一为由将部分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鉴定机构作出了解释说明,并进一步书面说明了鉴定意见中的合同外工程造价与原告证据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合同外)的差异部分:1、鉴定意见对外墙真石漆的面积系根据图纸计算,清单工程量与现场测量有差异;2、配电箱变更后应扣除原图纸配电箱主材费;3、鉴定意见对3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按照陕西省2009年清单及定额计价规则核算。被告支付鉴定费7847.8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9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两个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均自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一)、合同内工程价款,鉴定工程造价412995元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一致,双方对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外工程价款,首先,对原告提供的大庆路5G综合业务接入区局房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合同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工程量清单无骑缝章、***在2021年7月前已退休且被告未授权其项目结算的意见,与其在合同中授权***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的约定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清单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该工程量清单虽由双方客观形成,但其中两项外墙真石漆备注“现场复核”,两项3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备注“待商议”,即该部分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双方并未确定。再次,鉴定机构根据本案证据及现场勘验后,确认合同外确定性造价为191360.50元、争议性造价为153594.07元,争议性造价涉及土方工程、拆除工程、垃圾清运工程及隐蔽性工程,结合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及双方达成的合同外工程量清单,本院认定争议性造价涉及的工程客观存在;鉴定意见对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中备注需“现场复核”的两项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按照图纸进行计算,对备注“待商议”的两项3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工程造价按照陕西省2009年清单及定额计价规则核算,并对配电箱变更后的原图纸配电箱主材费予以扣除,符合相关规定及案涉工程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为344954.57元(确定性造价191360.50元+争议性造价153594.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757949.57元(合同内工程价款412995元+合同外工程价款344954.57元),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330396元,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27553.5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第6.2.3条的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未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全保函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必要的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847.87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53.57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755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财产保全费2975元,两项合计720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7847.87元,由原告陕西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