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西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0784号
原告:陕西西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瑞,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西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建园林公司诉称,基于被告在原告方工作,被告向原告进行的借款19162元,依据被告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未归还公司欠款的,可以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的约定,原告提出归还的要求,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前支出的备用金,用于原告项目建设,故不应向原告偿还。2018年8月29日的支取的备用金10000元,被告当年已结清,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变动,2019年销账时表示将备用金借条抽出即可,2020年被告曾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沟通此事。2019年2月20日用于临潼项目生产期间的资金,公司报销时退还1413元,其他款项被告不清楚。2020年1月13日支取的现金已用于购买配件使用,该配件用于原告临潼项目,故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被告个人,而是用于原告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原告西建园林公司,担任原告临潼项目生产经理,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备用金10000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临潼项目部借备用金伍仟元整”;202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陕西西建新能源有限公司现金4162元 。”2021年1月2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367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支借公款19162元未支持。2021年6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20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19162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367号裁决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205号裁决书、借款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审批所记载的事由,涉案借款单系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原告提供的借款单(2018年8月29日)、借条(2019年2月20日),均显示被告***均以原告临潼项目部名义支取,被告领取借款系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关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陕西西建新能源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西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涵
 
打印:相丽华    校对:张  进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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