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5民初3029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任骊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田,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1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3月21日由国家划拨取得现住所的22.94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西南部分与被告宅基地相邻。2018年10月、11月,有群众向区XX线及临潼区四改两拆领导小组两拆办公室反映,被告所建的蜀九门火锅在原告院内私搭乱建。原告接报后,经组织三部门及人员核实,被告在邻原告一侧南北多占10米,东西多占10米,共100平方米的范围内盖有建筑物,此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土地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就相邻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五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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