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5民初4452号
原告:**,女,汉族,工人,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任骊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有费195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9日起到2019年8月8日止,以年利率12%计),共计29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费(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3年,临潼区自来水公司给职工集资建房,同年5月9日,原告给该公司交集资建房款10000元。之后,该公司更名为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可被告虽建房,但一直没有给职工分配,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一直回答说房子无法分配。原告催要集资款,被告以无法出账拒付原告。据此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现被告是2016年11月23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原告所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临潼区自来水公司职工。2003年5月9日,该公司收取**集资建房款10000元,并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年底,该房建成后,因故一直未能向**交付。2016年11月23日,临潼区自来水公司改制注册成立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在无法得到房屋的情况下,多次催要集资建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公司名称变更声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函》、《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函》、《营业执照》及本院调取的《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区自来水公司单位性质的批复》等证据在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临潼区自来水公司在收取其职工**集资建房款后长期未能交付房屋,现**在无法得到房屋、集资建房协议已事实上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其集资建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集资建房协议终止履行。本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系原临潼区自来水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而来,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集资建房款依法应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提出按年利率12%计算集资建房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临潼区自来水公司无法律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集资建房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左春
书记员焦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