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任骊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潼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潼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不承担***34202.18元赔偿款;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家管道老化不符合接水条件,但***坚持要求接水,并书面承诺发生管道泄漏由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将该单方承诺行为认定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为免责条款对***没有法律约束力,忽视了《承诺书》签字的真实性及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对自己的承诺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其和***按7:3比例分担***的损失,却让其负担全部鉴定费36000元,不符合诉讼费、鉴定费按胜诉情况分担的基本原则。
***辩称,《承诺书》是临潼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起草的,并称其不签《承诺书》就不给接水。2019年7月,一个星期没有给其接水,在这种情况下其才签的《承诺书》。临潼自来水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临潼自来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潼自来水公司向其赔偿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暂按2万元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临潼自来水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临潼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48860.25元、房屋出租损失6400元、租房损失14400元,共计69660.2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临潼自来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配偶张普选)系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在该组有宅基地一院,该宅基地上建造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该房屋位于城镇与乡村结合部。***的房屋紧邻李倩的房屋,李倩的房屋在北,***的房屋在南。XX街XX村XX组村民的生活用水由临潼自来水公司供给,***的供水在临潼自来水公司的供水范围内。临潼自来水公司在***宅基地西侧铺设有南北走向自来水主管道。自来水主管道XX道XX户水表。***的供水一直由临潼自来水公司提供,临潼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为城市公共水源。***以户某某直接向临潼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水费标准与城镇标准相同。2013年后,***、李倩、李星院家中自来水量变小,***曾向临潼自来水公司反映情况。2019年6月,***、李倩、李星院家中断水。在断水之前,***的房屋即出现裂缝。后***、李倩、李星院与临潼自来水公司协商,因李星院不同意改造水路,导致改造未能进行。2019年7月5日,临潼自来水公司起草《承诺书》,在小寨村委会干部参与下,李倩、张普选、李星院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本人为XX村XX组村民,因自己家里近期自来水一直没水,特向贵单位反映,贵单位派维修人员经过勘查后,因自己家里水管老化造成,贵单位提出我对管线进行改迁。但因自己特殊原因,经商议自来水公司将管线迁引至我家前后,因自身原因我本人对自己家中管线不迁改。如以后出现任何问题都与自来水公司无关,造成任何经济财产损失我个人全部承担。特此承诺签字之日起,家中出现管道泄漏或没有水的任何情况自己个人承担一切后果,与自来水公司无任何关系。”当日,临潼自来水公司从李倩房屋西侧南北走向的供水主管道上接口,连接原有旧管道一根通往李倩、张普选、李星院三户水表。2019年8月24日,李倩房屋楼梯间西北角处地下管道(漏水点位于2019年7月5日连接的自来水主管道连接点与李倩户某某之间,距离***房屋最近点4.6米)向外漏水,李倩立即向临潼自来水公司反映情况,临潼自来水公司将水闸关闭后阻止了漏水。随后,***发现其房屋出现墙体、地面的严重裂缝、房屋地基下沉、主体错位等情况,***于2019年8月27日向小寨村委会及临潼自来水公司反映情况,小寨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在本案审理中,***就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损失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陕环【2020】鉴字4号《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房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该房屋受损系由于受供水管渗漏影响,造成周围土体产生湿陷变形,导致该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二)按照本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建议加固及修复方案进行计算,该房屋损失费用为48860.25元。2020年7月24日,临潼自来水公司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提出以下异议:1.2019年8月24日的供水管渗漏是否是***家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唯一原因;2.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九行提到的“甚至是长期渗漏影响”是指自来水渗漏还是其他原因渗漏。2020年8月11日,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1.经2019年12月11日现场勘查,除***北邻房屋楼梯间西北角处的供水管渗漏外,未发现导致涉案房屋地基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的其他原因;2.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九行提到的“甚至是长期渗漏影响”与鉴定意见书该段中前述的“受供水管渗漏影响”同指受***北邻房屋楼梯间西北角处的供水管渗漏影响。***支出鉴定费3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临潼自来水公司请求追加李倩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申请追加,法院未予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漏水的自来水管道是否由临潼自来水公司管理和维护。***与临潼自来水公司之间为供用水合同关系,临潼自来水公司为供水人,享有收取水费的权利,承担提供合格供水设施和生活用水的义务。临潼自来水公司以收取水费的方式换取供水设施的投资和生活用水的支出,临潼自来水公司为供水设施的实际受益人。临潼XX道XX乡村集中供水,其不是投资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陕西省XX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某某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某某和户某某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的规定,户某某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临潼自来水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供水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责任。临潼自来水公司对涉案供水管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2.《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认为该《承诺书》签订系临潼自来水公司乘人之危,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乘人之危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在本案中未主张变更或撤销,而是认为无效,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以乘人之危主张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临潼自来水公司为***用水的唯一供水人,在***长期断水,临潼自来水公司拟定《承诺书》的情况下,***无逐条协商谈判的余地,故该《承诺书》构成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临潼自来水公司作为涉案供水管的管理和维护者,在《承诺书》中完全免除其责任,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临潼自来水公司应该对涉案供水管漏水致***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损失的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房屋在2019年6月前就有部分损坏,该部分损坏是否由于临潼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的供水管漏水导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8月24日漏水导致***房屋的损害,是***、临潼自来水公司在明知涉案供水管道存在老化、可能发生漏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接通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临潼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由***和临潼自来水公司各承担***损失48860.25元的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共计34202.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57元,下余785元由***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其房屋被水浸泡,要求临潼自来水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临潼自来水公司上诉称,***家管道老化不符合接水条件,但***坚持要求接水,并书面承诺发生管道泄漏由自己承担一切后果,而一审将该单方承诺行为认定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XX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某某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某某和户某某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查明,***与临潼自来水公司之间为供用水合同关系,临XX道XX乡村集中供水,其非投资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临潼自来水公司应当对供水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修责任。关于涉案《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因临潼自来水公司为***用水的唯一供水人,在***家长期断水的情况下,临潼自来水公司单方拟定《承诺书》,***应当没有逐条协商谈判的余地,故一审认为该《承诺书》构成格式条款,与法不悖;临潼自来水公司系涉案供水管的管理和维护者,其在《承诺书》中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显系不妥,对此一审认为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法有据。据此,临潼自来水公司应当对涉案供水管漏水致***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的房屋在2019年6月前就有部分损坏,而该部分损坏是否由于临潼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的供水管漏水导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因2019年8月24日漏水导致***的房屋损害,是***、临潼自来水公司在明知涉案供水管道存在老化、可能发生漏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接通的,故一审认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可以减轻临潼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酌情确定由***、临潼自来水公司各承担***损失48860.25元的30%和70%,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临潼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第一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张 小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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