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5360号
原告:陕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Y5XL5W.
法定代表人:王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团,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正庄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10125199303135912。.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丰盛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建禄,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丰盛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盛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团、被告丰盛堡村委会主任徐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村进行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前完成了工程,12月底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80906元,2019年6月经过审核被告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丰盛堡村委会辩称,现任村主任是2019年10月14日上任的,涉案工程是前任村主任任职期间的事。原告给我村进行道路硬化工程属实,但是具体付款情况现任村主任不清楚,目前没有钱付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村道路硬化进行过公示;3、2017年11月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就村道路硬化工程召开过会议;4、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审核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自己的签字不认可、对其他人签名以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效力,并对自己的签名提出鉴定,但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原名称为“户县秦渡镇西丰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面积为1578.09㎡,工程造价为254484.14元,工期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责任、工程款结算及工程验收等。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时任被告村主任张卫民签名和原告委托代表人张团签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5月9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80906元,双方对该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对最后的审核工程款为180906元无异议,故对涉案工程款180906元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丰盛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阿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
20190118536091610125655201909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