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600号
原告: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珊,女,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格工程)与被告刘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格工程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格工程诉称,被告自2019年12月4日入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2020年2月份未上班,也未在家办公,原告已将被告2月份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全额发放,并与3月的工资合并发放。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合同的管理及起草,被告离职后并未交接工作,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在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确定。原告7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合同,因为注册证书必须上传劳动合同,被告却突然离职,联系不上,劳动合同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即便退一步,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也应减掉每月500元社保及200元至500元的交通补助等。被告离职时删除被告所有电脑上的文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30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3866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珊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3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刘珊入职原告元格工程处,工作岗位为行政。2021年7月30日,被告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3月9日,原告复工。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20年1月共计17个工作日,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15个工作日,2020年12月共计23个工作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共计3个工作日。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原告元格工程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当庭提交转账记录、工资表、报销表等证据,依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2885.5元,发放2020年2月工资272元,2020年3月工资2512元,2020年4月工资3900元,2020年5月工资3700元,2020年6月工资3600元,2020年7月工资3600元,2020年8月工资3638.8元,2020年9月工资3700元,2020年10月工资3600元,2020年11月工资4200元,2020年12月工资4072元。原告不认可上述发放工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均认可如正常出勤,被告2020年2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刘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元格工程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份工资5600元;2、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份工资3600元;3、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3341.5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00.66元。2021年12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珊支付2020年2月工资3000元及2021年7月工资4500元,共计75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珊支付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69.5元;三、驳回申请人刘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未就上述裁决中2021年7月工资4500元提起诉讼,被告未就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55号裁决书、转账记录、工资表、报销表、***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本案中,关于原告元格工程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当庭提交转账记录、工资表、报销表等证据,依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2885.5元,发放2020年2月工资272元,发放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资32450.8元,发放2020年12月工资4072元,原告不认可上述发放工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均认可如正常出勤,被告2020年2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2月工资2728元(3000元-2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元格工程主张已与被告刘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入职,2020年1月共计17个工作日,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15个工作日,2020年12月共计23个工作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共计3个工作日,2020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工资2885.5元,发放2020年2月工资272元,发放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工资32450.8元,发放2020年12月工资407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35527.96元[(2885.5元/17天×15天)+32450.8元+(4072元/23天×3天)]。
原告元格工程、被告刘珊均未对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55号裁决书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珊支付2021年7月工资4500元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珊支付2020年2月工资2728元,2021年7月工资4500元。
二、原告陕西元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3552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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