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47号
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现关押在溧阳监狱。
被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辉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赔款378119.6元、执行费4390元,共计38250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唐付霞受两被告雇佣到原告处参与栽树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唐付霞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唐付霞将原告文辉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文辉公司与***连带赔偿唐付霞297452.93元,加上文辉公司前期垫付的88119.6元及执行费4390元,原告文辉公司共计支付了382509.6元。原告赔付完毕后,找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此案与***无关,文辉公司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唐付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唐付霞将文辉公司及***、案外人邹国梁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唐付霞共计损失428413.92元,文辉公司垫付88119.6元;文辉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邹国梁承担10%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后文辉公司、***、邹国梁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文辉公司与***连带赔偿唐付霞297452.93元。后唐付霞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文辉公司290000元及执行费4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因文辉公司与***对唐付霞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文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故文辉公司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文辉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作业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在雇佣工人、接受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对提供劳务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文辉公司和***对内各自负担50%责任,故***应支付文辉公司诉请数额382509.6元的一半即191254.8元。关于文辉公司对被告***的追偿,首先,无证据证明文辉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其次,本案系唐付霞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而引起的侵权之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亦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文辉公司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1254.8元及利息(以1912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原告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9元,由被告***负担3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 敏
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
代理审判员  谭 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