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文辉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文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永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堰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继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邹国梁,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文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辉园林公司)、***、邹国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文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甘继文,被告***,被告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滁河工地栽树过程中,因文慧园林公司的挖机驾驶员疏于观察,突然起吊树木将原告撞倒,树木砸到原告头、颈、背部,致使原告面部着地,当即昏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262.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文辉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挖机驾驶员并非文辉园林公司员工,而是邹国良的员工;原告并非是被砸伤,而是因躲避树木自己摔伤。对于鉴定结论,文辉园林公司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在受伤前就存在颈椎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文辉园林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带人去工地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无关,要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邹国良辩称:涉案工程中的挖机是文辉园林公司从邹国梁处承租使用的,安全责任应由文辉园林公司承担,且此安全事故并非挖机问题造成,也非挖机驾驶员造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邹国良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滁河工地绿化工作中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7月4日,原告入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无骨折脱位型)。出院医嘱:颈托固定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决定具体佩戴时间;建议康复医院康复训练;加强膀胱功能训练,每2周更换尿管一次,适时拔除导尿管,必要时泌尿外科行膀胱造瘘术;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出院带药。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院外自主康复训练,家属陪护,小心跌跤;出院带药;有情况门诊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自身具有颈椎病、腰椎盘突出等原始疾病,并认为,原告在医院的主诉部分陈述的是”被重物砸伤”,与事实不符,故鉴定的前提不存在,因此,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
二、原告***陈述,文辉园林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资质的***,原告受***雇佣,前往滁河工地从事栽树等绿化工作。2014年6月30日,工地挖机的驾驶员突然起吊,树木将原告撞倒砸伤致残。原告为证明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原告具有颈椎病;原告受伤是因为躲避树木摔倒,并认为文辉园林公司垫付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辉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因为吊树木时没有观察现场,与***无关。被告邹国良认为挖机系文辉园林公司租用,安全方面的责任应由文辉园林公司负责。2、入院记录。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陈述文辉园林公司当时只是办理入院缴费等手续并非主诉人,且从诊断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有颈、腰椎退变等原有疾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医院检查得出原告有颈椎病,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相应的病情并非外伤所致。被告邹国良陈述其对该情况不清楚,并认为与其无关。3、鉴定意见书。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鉴定的前提不存在。被告***陈述与其无关。被告邹国良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文辉园林公司陈述,其承接工程后将相应的苗木栽植工程发包给***,工人都是由***雇佣,由***组织工作、管理现场,文辉园林公司根据***申报的人员数将工人工资全部给付***。文辉园林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书写的收条;2、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文辉园林公司与***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认可,对***雇佣原告等工人的事实认可。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承发包关系,并陈述文辉园林公司将工资给***,***再发放给工人,至于其中的差价,是用来支付***车辆的汽油费以及工人的午餐费。被告邹国良陈述其不知情。
四、事发后,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559.6元,给付现金785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认定。被告文辉园林公司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后将苗木种植相关业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应为承、发包关系。被告***认可工人全部由其找来干活,工资全部由其发放,且其本人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存在差价,因此,对***辩称的其只是帮文辉园林公司找人干活,与文辉园林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接上述业务后,找到原告等人从事劳务,***与原告之间应为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邹国良为苗木种植相关业务提供挖机及挖机驾驶员,文辉园林公司与与邹国良结算台班费(包括机械及机械驾驶员人工),双方应为机械租用与共同接受驾驶员劳务的竞合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材料,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将苗木种植相关工程发包给个人***后,以及在接受挖机驾驶员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邹国良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文辉园林公司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邹国良以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应以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
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文辉园林公司、***认为原告***有原始颈椎病,均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病;即便原告存在颈椎病,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颈椎病与本次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88648.92元(包含文辉园林公司垫付的款额在内),有发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标准适当,原告主张按照39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250元(15元/天,150天)。
4、护理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5、误工费32000元(80元/天,40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务工收入为每天60元,加班费另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工作且长期加班,本院酌定原告该费用为23600元(1770元/月,400天)。
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票等误工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0元。
8、交通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请、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对于轮椅费用58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住院期间生活物品费用500元、衣物损失4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6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28413.92元。由被告文辉园林公司赔偿171366元,由被告***赔偿171366元,由被告邹国良赔偿42841元。因被告文辉园林公司已给付原告88119.6元,其尚需赔付原告832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文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24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366元;
三、被告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8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5元,由被告南京文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负担1054元,被告邹国良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应良华
代理审判员  苏 晓
人民陪审员  徐 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振宇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