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6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大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将苗木种植工作分包给***,而苗木种植工作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二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公司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所受伤害是***所雇佣的挖机驾驶员所致,一审法院按过错原则判决各自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改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是由**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也未区分**公司与***的各自责任比例。综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承接涉案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苗木种植等相关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所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被挖机驾驶员起吊树木时撞倒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主张苗木种植工程无施工资质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在本案中仅选择要求***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挖机所有人***承担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由**公司与***对于***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公司与***之间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以及向侵权第三人索赔问题,属其内部责任分摊及损失追偿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